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2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荒山红绿灯前行至吉化炼油厂方向约100米处的马路边上,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吉林市龙潭区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民警李某某进行撕扯阻拦,将李某某的左小指掰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小指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梁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梁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人资格证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2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荒山红绿灯前行至吉化炼油厂方向约100米处的马路边上,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吉林市龙潭区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民警李某某进行撕扯阻拦,将李某某的左小指掰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小指外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其与朋友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梁某甲在铁东喝酒。酒后陈某甲驾驶面包车载其四人去榆树沟村,车行至铁东加油站附近与一辆红色马六车刮蹭,在陈某甲开车往250方向逃跑路上被红色马六车追上,双方协商赔偿,后来对方报警了,其四人回车上等警察,交警李某某让陈某甲下车跟他走,其四人下车撕扯交警不让他带走陈某甲,其具体怎么撕扯李某某记不清了,只记得上去用手拽交警的胳膊和手部。后来又来两位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潭大队事故科民警。2014年5月19日21时30分,其与张某乙接指挥中心指派,在铁东往250去的方向有交通事故。在荒山红绿灯向250方向100米处的路边,一辆红色的马六把一辆面包车别在路边,其二人下车后表明身份,一名男子自称是马六的司机,该人陈述面包车将其车撞到后肇事逃逸,并且该车司机酒驾。其告知肇事司机下车接受调查。这时车上坐着的其他四名男子一起将其围起来叫喊着警察也不好使,谁也别想带人走之类的话,并围堵和撕扯其,不让其带肇事司机走,赵某某掰其小手指,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他们才停止与其撕扯。
3、证人张某甲、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21时30分,在荒山红绿灯西侧一辆灰色面包车撞到马六车的左侧,车就往250方向逃逸。在荒山红绿灯100米左右面包车停下,后来吴计俣报警。大概22时许两名交警到现场。交警让司机下车协助调查,车上的几名男子就开始下车撕扯交警并叫喊“你凭什么带人,不好使,警察就随便带人”。赵某某就撕扯交警的衣服。十几分钟后,又来了两名警察,他们就都住手了。后来交警在他们几个人当中指认掰他手指头的男子,警察将该人带走。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21时30分,其与李某某接指挥中心指派,在铁东往250去的方向有交通肇事。其二人迅速出警赶往现场,在荒山红绿灯向250方向100米处的路边,一辆红色的马六将一辆面包车别在路边,其二人下车后表明身份,李某某让肇事司机下车接受调查。这时车上坐着的其他四名男子一起将李某某围起来叫喊警察也不好使,谁也别想带人走之类的话,其过去帮李某某也被他们连推带拽的拦开,不让带肇事司机走。后来被刮的马六车主报110,李某某告诉出警警察,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将其手指掰坏,派出所民警就把掰李某某的那个人带走。
5、证人梁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21时许,陈某甲开车回榆树沟村,途中和一辆红色马六发生刮蹭,两名交警出警后,交警让陈某甲下车,赵某某、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一同向交警方向去,不让交警把陈某甲带走。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吉市)公(伤)鉴(法医)字【2014】031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左小指外伤,构成轻微伤。
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掰伤自己的手指的人是赵某某,吴某某、张某甲辨认出掰伤李某某手指的人是赵某某。
8、受案登记表。证实吉林市龙潭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报警的事实经过。
9、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1、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的程度及部位。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交通肇事司机陈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
13、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中交通肇事司机陈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验出酒精。
14、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15、抓捕经过。证实办案民警在肇事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如实交代妨害公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妨害公务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