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5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才,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道22委3组。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素珍,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舒涵,女,200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晓辉,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炜宗,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祥文,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巍,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三台子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3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晓辉,女,满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富尔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系被害人曲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恒山西路148号楼176号。
法定代表人白永广,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员工。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祥文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才、周素珍、杨舒涵、纪晓辉、曲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孟祥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孟祥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才、周素珍、杨舒涵、纪晓辉损失合计人民币405 326.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损失合计人民币336 0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才、周素珍、杨舒涵、纪晓辉损失人民币59 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损失人民币50 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丰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损失人民币11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才、周素珍、杨舒涵、纪晓辉、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的抗诉、上诉期限内,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孟祥文亦未提出上诉,故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才、周素珍、杨舒涵、纪晓辉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才、纪晓辉及上诉人杨明才、周素珍、杨舒涵、纪晓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炜宗,被上诉人孟祥文、孟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陈坦君、李晓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仲宁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判项,即撤销:“二、被告人孟祥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才、周素珍、杨舒涵、纪晓辉损失合计人民币405 326.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损失合计人民币336 0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才、周素珍、杨舒涵、纪晓辉损失人民币59 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损失人民币50 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丰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甲损失人民币11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才、周素珍、杨舒涵、纪晓辉、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