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满族,高中文化,农民,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黑顶村三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黑顶村治保主任,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黑顶村村文书、村治保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3年,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经办安华保险公司支付该村农作物保险理赔款过程中,虚报受灾面积及减产损失,将农作物保险理赔款据为己有,其中丁某甲贪污保险理赔款12000元,丁某乙贪污保险理赔款11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供述,证人丁某丙、李某甲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无视国法约束,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黑顶村村文书、村治保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3年,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经办安华保险公司支付该村农作物保险理赔款过程中,虚报受灾面积及减产损失,将农作物保险理赔款据为己有,其中丁某甲贪污保险理赔款12000元,丁某乙贪污保险理赔款11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丁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我没参加安华农业保险。我弟弟丁某甲以我名义投保60亩土地,并且交纳了240元保险费。2009年给我保险赔偿金2200元打到我的直补折里,丁某甲取出来的。

二、证人丁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我没参加安华农业保险。我哥哥丁某甲以我名义投保60亩土地,并且交纳240元保险费。2009年给我保险赔偿金2500元打到我的直补折里,丁某甲支取出来的。

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爱人邢某某。2009年开始一直到本轮土地承包结束,我们家一垧半地承包给丁某乙。当时约定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补贴归丁某乙享有。

四、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我投保150亩土地,交纳600元保险费。我实际应该得到保险赔偿金1500元,剩余的钱是我们屯长丁某乙让上级打到我的账户上的。我支取1500元赔偿金,剩下的3000元交给屯长丁某乙。

五、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我是队长,村里交纳保险费我都知道。2009年村里交纳保险费时没有交纳够数,就让丁某乙垫付6000元保险费。

六、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到现在我任二道镇农经站站长。县政府按各乡镇土地总面积给镇政府下保险任务。镇政府再按各村土地面积下保险任务,各村又按照各个屯的土地面积下保险任务。之后各乡镇按实际土地面积的50%至60%参加农业保险。投保户自己交纳保险费总额的20%,国家给补贴保险费总额的80%。每年春季大概4月末到5月初交纳保险费。参加保险的各个村的保险费和投保明细表都是由各个村自己交上来,投保明细表也是各个村自己做,之后报到农经站。

安华保险公司按照二道镇每年参加保险的总面积,确定二道镇当年的保险理赔金数额,然后农经站再按照各个村的投保面积,确定各个村的保险理赔金数额。各个村总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具体每个投保户陪多少钱,是各个村按照村文书提供的保险理赔明细表决定。每年保险理赔的时候,农经站通过各个村提供的保险理赔表进行汇总,然后上报给安华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按照各个村提供的保险理赔明细表,往各个投保户卡里直接打款。

七、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实2002年4月份开始我在村上任文书。2007年开始,安华农作物种植保险都是我经手。由各个屯的社员向我报投保土地数量和投保费用,我制作投保明细表,然后我交给农经站。每年10月份,安华保险公司通过农经站,给我们村的定损赔偿数额已经确定,然后由我做表,再上报农经站,到12月份,安华保险公司把赔偿金打到我做好的明细表的各户账户上。打多少钱,是根据我做的表确定的。我家一共1垧半地。2011年之前,我种过谷某某的1垧地,还种4亩机动地。2011年以后,我种过宋某某的1垧半地,种机动地9亩。2009年,我投保土地面积60亩,保险费用240元。年底的时候,我给自己做4300元的保险赔偿金。我家种植的地没有受灾。我实际应该得到保险理赔金800元,我家比其他投保户多得3500元赔偿金。我还用我哥丁某丁的名义保险60亩地,交费240元,年底的时候,我给丁某丁名下做了2200元保险理赔金,这户实际应该得的保险理赔金是700元,比其他投保户多赔付了1500元。同样,我还用我弟弟丁某丙名义投保60亩土地,交费240元,年底的时候,我给丁某丙名下做了2500元保险理赔金,这户实际应该得的保险理赔金是500元,比其他投保户多赔偿2000元。2009年,我以丁某丁、丁某丙名义,加上我自己的,一共比其他投保户多获得保险赔偿金7000元。

2013年,我投保100亩地的农业保险,交费400元。到年底,我往我本人名下做了5700元保险理赔金,除去我实际应该得到的700元保险理赔金,我比其他人多获得5000元。2009年和2013年,我一共多做12000元保险赔偿金,都让我过家花了。

八、被告人丁某乙供述,证实2003年春天开始我任黑顶子村4社屯长。最近三年我还在村上兼治保主任。我家承包田23亩地。从2009年开始我还承包丁某戊17亩地,梁某某9亩地,古某某18亩地,邢某某23亩地。2009年一直到现在,我家自己的承包田和我承包的其他社员的土地没有受过灾。2009年,我自己交纳50亩地,200元农作物种植保险费。我给邢某某交纳50亩地,200元农作物种植保险费,古某某60亩地,240元农作物种植保险费。2009年底,安华保险公司给我自己地4000元农作物种植保险赔偿金,邢某某和古某某地一共给6000元农作物种植保险金。2009年,我为村上垫付6000元安华农作物保险费。年底进行保险赔偿,村上还钱的时候,我让村文书向我的存折打3000元,向李某甲的存折打3000元保险理赔金。2009年我一共得到13000元保险赔偿金。其中有6000元当时我借给村里的,当年我交纳640元农作物种植保险费(包括古某某240元、邢某某200元、我本人200元),我应该得到保险赔偿金940元。除去上述这些,实际我多得6060元农作物种植保险赔偿金。2009年9月份,我们村文书让我向上报农作物的受灾情况,我就直接在报损清单中填写我自己以及邢某某、古某某和李某甲的申请赔偿数额,这个数额远比我们屯其他投保户的申请数额要多。我多得6060元农作物保险赔偿金。

2011年,我交纳400元投保费,保险土地面积100亩地。年底理赔的时候,我让村文书往我名下做3294元保险赔偿金。我实际应该得到的正常保险理赔金1294元,我多得2000元保险赔偿金。

2012年我交纳400元保险费,投保100亩地农作物种植保险。这一年我种的地确实受点灾,当时安华保险公司到我地上看过,说多给我1000元保险赔偿金。年终理赔的时候,我让村文书给我名下做2744.40元保险赔偿金。我实际应该得到保险理赔金1744.40元,包含因为地受灾实际给补偿的1000元,我比其他投保户多得到1000元保险赔偿金。

2013年我在自己户头上交纳1878元共计469.50亩地的农业保险费,在邢某某名下交纳1300元共计325亩地的农业保险费,在古某某名下交纳1300元共计325亩地的农业保险费。在年终保险理赔的时候,我自己名下投标的土地得到4288.80元保险赔偿金,以邢某某和古某某名义投保的土地各自得到1920元的赔偿金,一共是8128.80元。除去我当年应该得到的这三户名下正常的保险理赔金6128.80元,这一年,我比其他投保户多得到2000元保险赔偿金。

从2009年到2013年,我在保险过程中一共多得到11060元保险赔偿金。这钱都让我过家花了。

九、2009年农险理赔直补折(二道镇统计信息表)证实2009年以丁某乙、邢某某、古某某、李某甲、丁某丙、丁某丁、丁某甲名义得到保险理赔金情况。

十、2011年至2013年伊通县二道镇黑顶子村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款公示明细表及丁某甲、丁某丁直补存折、丁某丙银行卡及直补存折、丁某乙2009年取款折、丁某乙2011年至2013年提款农行卡、古某某直补折证实二被告人支取保险赔偿金的事实。

十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理赔说明。

十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伊政发[2007]26号文件关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2007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十三、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厅字[2008]6号关于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运行中存在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十四、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检反贪发[2014]8号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查办农保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窝案串案的通知。

十五、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二被告人退还赃款事实。

十六、证明材料,证实丁某甲是二道镇黑顶子村村委会委员,从1997年至今一直做文书工作。丁某乙是我镇黑顶子村村委会委员,2005年至今任村治保主任兼小上沟屯队长。

十七、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十八、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丁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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