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三道村居民国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8日宋某某自己付费入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山商务宾馆103房间,晚上八、九点钟时,宋某某容留国某某在该房间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23日宋某某转住该宾馆307房间,晚八、九点钟宋某某在该房间内又容留国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24日凌晨四、五点钟宋某某再次容留国某某在307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宋某某共吸食毒品两次,毒品及吸毒工具均有国某某提供。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国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