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福海,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吉林市某某焊接技术培训学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淑芹,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淑芹、高福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姜淑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高福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淑芹、高福海违法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宣判后,高福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福海及其辩护人王伟、原审被告人姜淑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