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韩锡鑫、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锡鑫,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私营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山广场3栋1单元25楼。2011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2012年6月5日、2013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玲玲、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波、被告人韩锡鑫、王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韩锡鑫于2013年9月至12月23日间,先后五次分别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山公园正门、北山广场附近以及西安路创业大市场附近,将5.34克冰毒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7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附近,将其从张某甲(不知真实姓名,在逃)手中以人民币650.00元购买的1克冰毒转手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锡鑫,获利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底,在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创业大市场附近,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在吉林市船营区依山小筑2号楼1号网点内,以牟利为目的,从吴某某、韩锡鑫处为胡某某代购冰毒3.54克,交到胡某某派来取冰毒的张某乙(1999年2月10日出生)手中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笔录;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称重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名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以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被告人韩锡鑫系累犯,且两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是以贩养吸。2、被告人吴某某交待上线,具有立功情节。3、最后一次没有交易成功,应当认定为是未遂。4、被告人吴某某贩卖了七次,但是其中六次均是贩卖给王某某一人。5、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

被告人韩锡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获利,属于间接贩卖。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不明知张某乙是未成年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的一天,在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附近,将从张某甲手中以人民币650.00元购买的1克冰毒转手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锡鑫,获利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韩锡鑫于2013年9月经事先研究贩卖毒品,由吴某某负责联系卖家,由韩锡鑫负责联系买家,获利后两人分成。2013年9月的一天,吴某某将从张某甲手中花费人民币400.00元购买0.5克冰毒与韩锡鑫吸食0.1克后,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山公园门口,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冰毒0.4克,获利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韩锡鑫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由韩锡鑫联系,在张某甲的手中,以人民币300.00元购买0.3克冰毒,在韩锡鑫家两人吸食0.1克后,由吴某某送到韩锡鑫楼下,以人民币300.00元0.2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韩锡鑫在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在韩锡鑫家吸食毒品时,韩锡鑫联系买家,将事先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购买的0.5克冰毒以500.00元的价格,由韩锡鑫送到楼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苏瑞,获利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的一天,在吉林市船营区依山小筑2号楼1号网点创业骨肉馆门前,在张某甲的手里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由吴某某送货,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3克。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韩锡鑫于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由韩锡鑫联系,事先在张某甲手中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0.5克冰毒,获利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韩锡鑫于2013年12月23日1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依山小筑2号楼1号网点创业骨肉馆内,以人民币3,200.00贩卖给王某某3.54克毒品,获利人民币1,4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以将事先从吴某某、韩锡鑫手中以人民币3,200.00元的价格3.54克冰毒,以人民币3,20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胡某某(外逃),胡某某派一未成年人张某乙到王某某店内取毒品时被查获。王某某获利为0.18克冰毒。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六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5.44克;向被告人韩锡鑫贩卖毒品一次1克。被告人韩锡鑫先后五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5.14克;被告人王某某向胡某某贩卖毒品一次3.54克。

案发后,扣缴被告人吴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钱款人民币1,800.00元,扣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锡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韩锡鑫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并且证实其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给胡某某的事实。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粉末成分经鉴定含有甲基苯胺。

6、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手中扣押疑似冰毒的物质及赃款人民币2,800.00元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在追查相关人员的下落。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9、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赃款、赃物的相关情况。

10、称重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称重情况。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吸毒后尿检呈阳性。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锡鑫的前科及因两次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3、抓捕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王某某贩卖冰毒,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系共同犯罪,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锡鑫曾受过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锡鑫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公诉机关认为韩锡鑫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韩锡鑫在犯故意伤害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韩锡鑫曾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锡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缴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1,800.00元及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吴某某、韩锡鑫违法所得余款人民币8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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