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白酒厂家属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国辉员王天野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在任职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武装部部长期间,于2005年至2008年在主管该镇征兵和义务兵优待金支付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销等手段,将义务兵优待金1.08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已经退还全部赃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景某某到本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记账凭证,证人马某某、孙某某、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证言,被告人景某某供述,缴款票据,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发放的义务兵优待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