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与其前妻张某某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4月20日下午,安某某来到张某某的承包地种苞米,被张某某及其丈夫魏某某发现后赶来制止,继而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安某某脸部挠破,安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张某某,魏某某上前阻拦被安某某将左胳膊划破,在与安某某撕扯过程中,安某某用折叠刀刺中魏某某腹部,至魏某某腹部损伤致右侧腹膜血肿、升结肠浆肌层破裂。经鉴定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安某某潜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被告人安某某供述,提取笔录及刀把照片,司法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