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居民刘东辉(另案处理)印制多张洗车场会员卡,发给该县靠山镇出租车司机,名义上可以洗车20次,实际并无洗车场所及设备。2014年4月19日中午刘东辉给个体司机李刚发“会员卡”时,因李刚未收该卡引起刘东辉不满,4月21日18时许刘东辉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该县靠山镇居民陈某甲(另案处理)、蒲天逍遥(另案处理)找到李刚及停放在该县靠山镇农业银行附近的车牌号为吉3W432号白色捷达车,刘东辉将车门打开拽出李刚对其进行殴打,陈某甲、张某甲用镐把将车玻璃及倒车镜砸碎,蒲天逍遥用刀将三只轮胎扎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部件更换及维修费用为5015元。案发后,刘东辉、蒲天逍遥、张某甲、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被砸车辆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田某某、孟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乙、陈某乙、候某某、张某乙、徐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刘东辉、蒲某某、陈某甲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