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市统计设计院干部,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8月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服务人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9月14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镇福安街二委。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浦兆瑞、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佳渝、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桂LAB295号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家屯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房某乙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房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郭某某驾车逃逸,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乙无责任,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房某甲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物证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违章驾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桂LAB295号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房某乙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房某乙抢救不及时死亡,车辆损坏,郭某某驾车逃逸,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乙无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其在李某某处购买的报废车辆。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交通肇事罪,并从重处罚。2、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55,396.02元(23,217.82元×11年)、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328,654.02元。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有从轻或减轻情节。①有自首情节②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主动提出对受害人家属作出赔偿的意愿。4、受害人在此案件中也有过错,从公安侦查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受害人系占用机动车道,由于相对方向车灯照时致使被告人没有看清受害人骑自行车的位置,致受害人死亡。在量刑上应予以从轻处罚。5、根据情况说明,被害人究竟是哪个车致死无法查清,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桂LAB295号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家屯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房某乙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房某乙当场死亡 ,车辆损坏,郭某某驾车逃逸,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乙无责任,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及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3月6日18时许驾驶桂LAB295号轿车将同一方向骑自行车的房某乙撞倒后一分钟左右又有一辆轿车驶入肇事现场,与被害人身体接触,此案现没有侦破。房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现无法确定房某乙的死亡系郭某某驾驶的轿车所致,还是第二台车辆导致死亡。

又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郭某某,该车系郭某某在李某某处购买的报废车辆。本次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因郭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8654.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5396.02元(23217.82元×11年)丧葬费2325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78654.0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来投案自首。2015年3月6日晚6点左右,在伊通镇西岭七星山宾馆对面,我开桂LAB295.黑色的桑塔纳轿车撞了一辆自行车,事故后我开车走了。年前买的车没过户,有协议。

二、证人房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上6点40左右村里的人告诉我房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我就去现场。

三、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晚18时许,我在西广场附近由西向东溜达,到门家屯时突然听身后“嘭”的一声,动静挺大,回头一看距离我身后40-50米一辆轿车把一个自行车的女的撞飞了,轿车直接开走了,相撞不长时间,又过来一辆浅色的轿车,我也没看到撞没撞上地上的女的,然后浅色的轿车也开走了,看到地上的女的伸手,不知道喊什么,我往回走了20多米从远去看看,没敢走太近。不一会来了几个人,我呆了不到10分钟就走了,看到还在动。

四、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不到6点我在家看门口有一人在道上截车,我出去看,到跟前看了一眼,地上躺一个老太太头朝南,脚朝北,当时没有死,手还在动,看一眼之后认出是沈家屯一个退休的校长,后我回家了,我在现场有4-5分钟。

五、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听说当天晚上6、7点,我诊所有患者来一个买药的说北道死个人,然后陪患者打针的家属去看热闹去,看热闹人回来说被撞那个人胳膊好像还动呢。

六、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比对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乙无责任。

八、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房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损伤,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九、违法犯罪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

十、同步录音录像

十一、监控光盘一个

十二、伊通满族自治县交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现无法确定房某乙的死亡为郭某某驾驶的桂LAB295号轿车所致,还是第二名车辆所导致死亡。

十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

十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情况。

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1、户口抄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房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的关系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

2、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12月20日郭某某购买李某某所有的桂LAB295号车一辆。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房某乙于2015年3月6日在中华路门家屯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未停车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约一分钟左右又有一轿车驶过与被害人相撞,对于被害人房某乙被撞死亡,是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所致,还是第二辆轿车驶过肇事现场与被害人身体相撞所致,依据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因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所有的车辆未进行检验仍出卖给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李某某出卖车辆时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郭某某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诉求的死亡赔偿金255396.02元(23217.82元×11年)、丧葬费23258.00元,总计为278654.02元应予保护。因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278654.0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杜凌飞

人民陪审员  王大业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