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9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出(曾用名:王沫),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国,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维东,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贵出犯抢劫罪,黄振国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贵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黄振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对被告人王贵出、黄振国的非法利益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王贵出、黄振国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宣判后,王贵出、黄振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贵出及其辩护人李军、上诉人黄振国及其辩护人姜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