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娜、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北齐广场附近及财富广场日租房等地先后7次向丁某某贩卖毒品5.7克,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期间先后2次帮助赵某某将0.9克冰毒送给丁某某,并获利。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证言;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重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一张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其只向丁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均在北奇广场,贩卖毒品总量为1.2克,其余五次均为赠送给丁某某的;其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其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丁某某的唯一一份笔录作为定案证据,并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2、被告人赵某某与丁某某是多年好友,其二人均为吸毒者,而且经常在一起吸毒,所以大多数情况都是一人购买两人吸食或者共同出资进行购买,只有二次是赵某某卖给丁某某,或者是丁某某拿钱让赵某某买的,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量并没有得到完全印证。3、本案是由假警察进行抓捕及搜查而提起的,抓捕、搜查的行为均不符合程序及法律的规定,赵某某被假警察控制了数小时后,已对其产生了巨大的压力,在到达派出所后,赵某某、丁某某及陈某某均在一起进行关押,存在串供的可能,所以其在此期间的笔录不能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北齐广场附近及财富广场日租房等地先后6次向丁某某贩卖冰毒4.7克,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期间先后2次帮助赵某某将0.9克冰毒交给丁某某,并获利。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间其先后6次在北奇广场、财富广场日租房内向丁某某贩卖毒品4.7克,其中有2次是陈某某帮其将毒品0.9克交给丁某某,其给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零花钱,丁某某给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作为打车费,平时陈某某还与其一起吸食其所有的毒品。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帮助赵某某给丁某某送过2次冰毒,第一次帮助赵某某送了3分,第二次帮助送了6分。价格其不清楚,都是赵某某和丁某某谈的,这两次赵某某给其人民币100.00元零花钱,丁某某给其人民币20.00元打车钱,其帮助赵某某贩毒就是为了平时能挣点零花钱,还能免费跟赵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间,赵某某先后6次在北奇广场、财富广场日租房内向其贩卖毒品4.7克,其中有2次是陈某某帮赵某某将毒品0.9克交给其,其给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打车钱。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等人于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16时许,其与于某某等人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送至公安机关。

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毒品称重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从被告人身上扣押毒品7包,净重4.7克。

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10月25日15时许,榆树沟派出所民警于长林,接到特勤于某某的报告,后经其同意,当天下午16时许,两名男子将两名贩毒人员送到派出所,并移交了冰毒,于某某、刘某某因敲诈勒索被立案侦查,还有一名男子正在寻找中。(2)丁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3)2013年10月25日榆树沟派出所经赵某某的带领找到丁某某,丁某某承认在赵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4)任某某正在进一步抓捕当中。

10、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处查获7包白色晶体,重4.7克。从付某某、丁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07克,以上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12、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案证据不足,赵某某所供述的事实及犯罪数量没有得到印证,案件提起不合法,被告人之间有串供的嫌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吻合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其只贩卖二次毒品的辩解,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6次贩卖毒品共计4.7克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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