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4年5月2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砸坏屯邻明某某家玻璃被行政拘留而对明某某心存不满。2014年6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明某某家门口,将正在准备锁大门的明某某拽至门口西边的树林里,用随身携带的手电击打明某某头部,手电打碎后又骑在明某某身上用拳头继续击打,直至屯邻刘某某和屯长陈某某赶来,将张某甲拉开。经鉴定,明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明某某放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祝某某证言,被害人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