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5月15日、2014年9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水家园小区,发现小区内停放两辆出租车,在地上捡起砖头准备砸出租车的玻璃实施盗窃时,看见旁边的一辆出租车(吉C1T467)驾驶室后排座的车门玻璃未关,徐某某过去将手顺着窗户伸进车内,把后车门的锁打开进入车内,盗得人民币40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张某甲、祝某某、康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退还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