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吉林市某某林场护林员,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微,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振秋,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洪全,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金福,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利,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有,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 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某乙,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吉林省磐石市人,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盖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麻洪全、张贵、赵利、孙有、高某甲、高某乙、俞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方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方某乙、王某丁、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方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船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麻洪全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张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赵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五、被告人孙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六、被告人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七、被告人高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八、被告人俞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九、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十、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十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十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十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十四、被告人方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六、被告人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十七、被告人方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贾某某、麻洪全、张贵、赵利、孙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凇源、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宏微、毛振秋,上诉人麻洪全及其辩护人陈雅楠、陈希珠,上诉人张贵及其辩护人陈金福,上诉人赵利及其辩护人韩冰,上诉人孙有及其辩护人赵静岩,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俞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方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方某乙、王某丁、盖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