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刘二小),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松原市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解回,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末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盗窃井场抽油机减速箱内机油1.34吨,价值人民币12,966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勾结利雅得能源公司看井员于某甲,利用于某甲看守Y40-4号油井储油罐之便,窃取该储油罐原油6.3立方米,价值24,153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9日被松原市松江分局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企业税务登记,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证人于某乙、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同案犯樊某某、于某甲、屈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约束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勾结与国有公司合作经营的利雅得能源公司职员于某甲,利用于某甲职务便利,监守自盗,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末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盗窃井场抽油机减速箱内机油1.34吨,价值人民币12,9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同案犯樊某某供述,证明第一次2012年8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刘某甲找到我,让我再找两个人晚上跟他出去干点活,干完给我点钱。我就找到白某某和马某某说晚上带他们出去干活,大约晚上7点多,刘某甲开车接我、白某某和马某某后就出发了,在路上,刘某甲说去整点机油,我们也都没说什么,我们开车从达里巴乡道口下道,来到水泥路右侧100米处的油田井场,刘某甲让我行车后备箱拿出油抽子和一些丝袋子,让我上抽油机的变速箱抽机油,让马某某在下面灌机油,刘某甲拉着白某某四周放哨,我和马某某一共灌能有10多袋运到路边后,大约9点左右,刘某甲开车过来取,刘某甲拉着白某某去卖油,我和马某某在原地等着。大约1小时左右,刘某甲回来,我们四个又开车到之前那井场往西10里地远的一个井场,这里有三口油井,我们和之前那次一样分工,用同样的方法,装了10多袋机油,然后刘某甲和白某某去卖,我和马某某往西走了大约1里地,这里有两个挨着的井场,每个井场两口油井,我和马某某又用同样的方法灌了10多袋运到道边,刘某甲回来,我们装好车后到韩家店附近的收机油点将机油卖掉,刘某甲到屋里和老板算账,后来在吃饭时刘某甲给我800元,他俩拿多少我记不住了。又过了二、三天晚上7点左右,刘某甲开车找我,让我联系马某某说还去整点油卖,我联系马某某,我们三个人来到达里巴乡西边二三公里的公路边上一个油田的井场附近,和上次一样,我们灌了三四袋油,拉到韩家店那家收机油的地方卖完后给我和马某某每人200元钱。第三次又过了二三天晚上7点多,刘某甲、我和马某某开车到达里巴乡桥下面的一处井场,用同样的方法,装了六七袋机油,之后卖给韩家店那家收机油点,卖完分给我200元钱。
(二)同案犯白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同案犯樊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存在。
(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我和樊某某(外号叫樊黑子)、马某某、白某某盗窃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的油井内机油三次。第一次2012年夏天的晚上,我开捷达车拉樊某某、白某某、马某某到新木采油厂达里巴附近的一个油田井场内偷大约10个左右的磕头机的机油40左右袋,大约1000多斤,我拉到韩家店附近废机油收购点卖掉后,我们把钱分了。第二次两、三天之后,我开捷达车拉樊某某、马某某在达里巴附近油田油井偷机油7、8袋,大约700多斤。第三次是第二次过后两三天,我开捷达车拉樊某某、马某某到新木采油厂井场盗窃机油,我们三到韩家店把机油卖掉后,钱我们分了。
(四)证人梁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明收购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机油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等事实。
(五)证人杨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均是新木采油厂的工作人员,以上几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自己所在的井场机油被盗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并有丢失报告为凭。
(六)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同案犯马某某指认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同案犯樊某某的过程。
(七)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损失价值计算说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新木采油厂物资管理站出具的价格证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三新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损失价值计算说明,证明被盗机油的价值。
(八)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同案犯樊某某指认其伙同刘某甲、白某某、马某某盗窃机油现场和销赃地点的情况。
(九)收缴笔录、返还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赃款3000元。
(十)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前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十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勾结利雅得能源公司看井员于某甲,利用于某甲看守Y40-4号油井储油罐之便,窃取该储油罐原油6.3立方米,价值24,153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9日被松原市松江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同案犯屈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我和刘某甲、丛某某来伊通拉油。丛某某说这边有卖原油的,那天晚上过来之后,晚上10点多,等到丛某某联系上卖油的人,由卖油的人开车带我们到油井装一车油。我们出来的时候,有人撵我们,我和丛某某、刘某甲还有丛某某找的联系人开小车跑了,装油的大车被我们扔在那了。丛某某提出来伊通买原油,他说一车油9000元,我就给他拿了7500元,另外我还提供一台厢式货车。我们在看油井的那个人私下买的油。丛某某说卖原油之后,扣除本钱,我和丛某某各一半。我们心里也都知道,买的这个原油都不是合法的。
(二)同案犯于某甲供述,证明我是利雅得能源公司招聘的合同工,从事看井工作。2013年9月份,我知道临井的刘某乙卖过原油,没事,我就开始攒原油。攒了4吨多的原油,通过刘某乙联系的买家,大概9月24日晚上9点多,接油的车来了,来一个白色厢式货车,后边跟着白色捷达,厢式货车上下来个人,让我往车里打油,等我把4吨多的原油都打进厢式货车,白色捷达车上下来个人,给我4000元。之后他们车就走了,我回板房继续看井。不一会,单位的护卫队来把我抓了。刘某乙告诉我卖油价格每吨8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屈某某找到我,让我出车来伊通拉趟油,给我500元报酬。后来我和屈某某开我车,屈某某货车上有二个人,我们到长春高速口接丛某某和一个老头到伊通的小镇子,然后来个开捷达车的人带路,领我们到井场拉油,到井场之后,屈某某把7500元给丛某某,丛某某在车里把钱递给老头,老头带钱下车负责和卖油的联系。车装满了油之后,我们从井场走出不到二里地,就被人发现了,当时我开车带着车上四个人跑了,装油的货车被扣了。在长春接到丛某某和老头来的路上,他们在车上打电话,我就知道他们来伊通从个人手里买原油。听说装有五吨左右原油。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9月24日晚8时,有
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进屋递过来一个手机说给我电话,当时我就蒙住了,问干啥,他说你不卖油吗。我说你找错了吧,你是不是找Y40-4号井。他就出去奔于某甲看的井去了,随后我也跟过去。进屋之后我问是不是找他(于某甲),那个男子跟于某甲说把电话给你,我就离开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我听见有车动静。
证人于某乙、韩某某、刘某丙、丁某某证言,证
明我们是利雅得能源公司职工,负责油田内保工作,今天我们巡逻到位于三道乡曹家村东南的Y40-4油井处时,发现有两台外来车进入,我们就上前检查,这两辆车就向井场外逃窜,我们追了二三百米远,一辆厢式货车被迫停下,我们检查货车里有油,随后叫起看井工于某甲,在寝室发现4000元和一部手机,我们怀疑于某甲参与盗窃就来报案。货车车牌号吉AG5833。
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4000元
和原油6.3立方米。
发还清单,证明发还原油6.3立方米。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原油价值24153.00
元。
2014年11月1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4)伊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十)并案审理申请函、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案审理。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10日违法行为人刘某甲因殴打他人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十二)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经比对确定其为2012年新木采油厂油井抽油机减速箱内机油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
(十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名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退还盗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系犯罪未遂,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李富春
二0一六年 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