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立波,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一组。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1月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立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立波伙同顾某某(已判刑)、温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1月10日中午,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里,因琐事与李某乙产生矛盾,在顾某某的组织下乘车到江密峰村李某乙家,用事先准备的镐把,将宋某某、李某乙打伤,并将李某乙家院内窗玻璃及停放的捷达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乙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家院内窗玻璃及停放的捷达车被砸坏所造成的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83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以下证据:被告人邹立波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顾某某、刘某甲、孟某某、刘某乙、肖某某、温某某、郑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金某某、曲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立波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邹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立波与温某某(已判刑)乘坐顾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机动车于2013年1月10日中午,行至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内时,因与李某乙产生误会,与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顾某某对李某乙怀恨在心,遂通过孔垂福向李某乙索要钱款人民币3,000.00元。顾某某得知李某乙拒绝付钱后,纠集邹立波、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孟某某、郑某某、曲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丙(均已判刑),乘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江密峰村李某乙家中,用事先准备的镐把,将李某乙及当时在李某乙住处的宋某某头部打伤,并将李某乙院内的房屋玻璃及停放的捷达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房屋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979.00元;李某乙所有的停放在院内的捷达车(车牌号为吉BBL835)损毁,价值人民币2,857.00元。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36.00元。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放弃对被告人邹立波提起经济赔偿请求,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邹立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立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冬天一个上午,其与小辉(顾某某)、小强(温某某)去江密峰镇办事,当时小辉开一台灰色捷达车,开车的过程中有人踢车门,其三人下去和那个人理论,之后就撕扯起来,后被人拉开,其三个上车离开。在半路有人上车,这个人说刚才踹车的人和他有亲戚,小辉让踹车的人拿3,000.00元钱,后来没谈成,这个男的就下车走了。之后往市里走的路上,小辉把电话给小强,告诉小强给浩南打电话,让浩南找人打架,小强给浩南打电话怎么说的其记不清。其与小强下车后,小辉让其二人去取他在修配厂修理的红旗轿车,取完后去八货运,其二人取完车直接开到八货运附近的佳佳旅店,当时其见已经聚集了很多人,下车后,浩南招呼其去取镐把,其二人来到附近的五金店拿的一捆镐把,其将镐把放到红旗车的后座,后与他人来到一村子。到了之后大家都到车里取镐把,其也拿了一根,之后浩南和小辉先进的胡同,不一会就出来了,浩南出来后喊走,进去看见什么砸什么,见人打人,之后大家就往里跑,其也跟着冲进去,其进到一个院子的时候,看见四、五个人已经用镐把把一个男的打倒在地,还有人砸院子里的捷达车和砸屋子玻璃,其看见一个男的从屋里出来,其上去用镐把打该人后背几下,这个男的就跑,打完其看事情有点大,其就出去了,在红旗车里面等他们,后其离开。
2、同案犯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沈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孟某某、郑某某、曲某某、赵某某、刘某丙、李某甲、温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邹立波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某乙、宋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邹立波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及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物品价值。
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8、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立波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立波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作案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而被告人邹立波盗窃作案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故本罪不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不构成累犯。故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立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立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 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