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6年9月13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正阳街六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酒后约王某某等人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公社食堂吃饭,并声称自己请客,待他人陆续离开后,于某某拒不付款并殴打饭店老板娘林某某。林某某报警后,于某某被带至该镇福宁派出所,并将其戴上醒酒械具拷在值班室的床头上。晚上8时许,于某某酒醒后便开始辱骂派出所民警,将笔记本电脑电源线缠在自己脖子上,并将笔记本电脑打坏。之后又要求去厕所小解,因无法打开手铐,于某某便脱光衣服,在派出所床上撒尿,扔东西打民警,将派出所值班室的玻璃及电视机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现被告人于某某已经赔偿福宁派出所的经济损失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及录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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