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2刑终1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超,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任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超请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超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华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博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