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89号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女,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晚,与网友刘某某相约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见面后,入住铁东街星辰旅店225房间。次日11时许,田某甲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黄金戒指盗走。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97.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照片、国内旅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田某乙的证言;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晚,与网友刘某某相约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见面后,入住铁东街星辰旅店225房间。次日11时许,田某甲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黄金戒指盗走,后其将黄金戒指卖给流动收金饰人员,获得钱款人民币900.00元,被其挥霍。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97.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实于2014年4月某天,与网友刘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一旅店入住后,在次日中午时分,将刘某某放置于桌上的黄金戒指盗走,后卖给流动收金饰人员,获得赃款人民币900.00元,被其挥霍。

2、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其2014年4月22日晚,其与网友田某甲在铁东见面后,二人入住星辰旅店。次日11时许,其发现放在桌子上的黄金戒指没有了,便与田某甲联系,田某甲称还其戒指,但13时许,田某甲手机关机,便联系不到。

3、证人王某某(星辰旅店服务员)证言。证实于2014年4月23日11时许,入住在225房间内的男子查看录像,说和他一起住的女子将其金戒指拿走了。

4、证人李某某(星辰旅店服务员)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和刘某某入住旅店的事实。

5、证人田某乙(被告人田某甲父亲)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经常离家出走,不知晓其行踪。

6、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97.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被告人田某甲是盗窃其黄金戒指的人以及被告人田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的自然情况。

9、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戒指的事实。

10、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在案发当天与网友刘某某入住星辰旅店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找到流动收黄金戒指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其盗窃财物黄金戒指一枚,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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