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5月2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5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称于2012年12月末的一天,通过电话与长春市一位叫“王哥”的人联系,以人民币1 650元购买“冰毒”3克(每包1克,共3包)。在自己吸食的过程中,于2013年2月18日晚上8点30分许,应吸毒人员毛某某之约,到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卖给毛某某“冰毒”0.6克。
2013年2月24日20时许,应吸毒人员孙某和欧某某之约,将剩余0.5克(每包0.25克,共2包)“冰毒”开车到船营区筑石小区门口,将两包分别给予了孙某和欧某某。并当晚驾驶车辆到九台市街里,通过电话联系从一位叫“小潘”的手中,分别以人民币5 500元、600元,购买“冰毒”(一大包)10克、“麻古”10粒,回家后将10克“冰毒”分成11包,每包不足1克放在家中;2013年2月25日13时许,携带1包冰毒、2粒麻古,在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金润宾馆207室与吸毒人员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居住的家中收缴冰毒10小包、麻古8粒。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小量毒品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管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毛某某发信息向被告人王某某求购冰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加油站附近,贩卖给毛某某冰毒0.6克,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同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西安路金润宾馆207房间与毛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毛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尚属少量,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经教不改,再次故意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