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2日至16日间,在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烟农家以人民币12万余元的价格购进烤烟9吨,后租用吉H02529号解放牌汽车,于16日凌晨3时许,运输至吉林市高速西出口时,被吉林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董某某、臧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烟叶价格证明的通知;5、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单、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流水账、情况说明、照片及城市人口查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烤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犯罪既遂。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情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前科,此次是初次犯罪。3、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2日至16日间,在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烟农家以人民币12万余元的价格购进烤烟9吨,后租用吉H02529号解放牌汽车,于16日凌晨3时许,运输至吉林市高速西出口时,被吉林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6日3时许,其与董某某、臧某某载着其收购的烟叶在珲乌高速往沈阳方向行驶,走到高速吉林市西出口附近,被吉林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截住检查,在其车上查到烟叶,其被吉林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带到烟草专卖局进行询问。车上的烟叶一共将近18000斤,是其到吉林省敦化市黑石乡的农村烟农家里收的。收购烟叶一共花了人民币127,200.00元,这些烟叶是用来做卷烟的,都是烤烟。其知晓烟是国家控制的,烟叶的收购、运输要经过审批。
2、证人董某某、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二人及货主周某某拉着一车烟叶从敦化市黄泥河高速路口进入高速。3时许,三人走到离高速西出口一公里左右的时候,被吉林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检查,车上载的是做卷烟的烟叶。是烤干的,有一尺多长,一卷一卷的,用编织袋装的,9吨左右。二人不知道运输烟草制品需要烟草部门开具的运输证。
3、证人廖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向其收购烟叶的事实。
4、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烟草的等级。
5、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烟叶价格证明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收购烟叶的价格。
6、吉林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专案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周某某人民币21,100.00元,手机两部,账单一张,账本一本。
7、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证实收缴人民币21,100.00元已经交到吉林市罚没业务管理中心。
8、账单一张、账本一本。证实周某某收购烟叶记账情况。
9、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单。证实扣押的烟草已经被烟草部门先行保存。
10、流水账。证实在高某某家收缴的烟叶的总数、重量及收购价格。
11、吉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据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的同案小凯、程天骄正在抓捕过程中。
12、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收购烟叶的情况。
13、城市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烤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经营烤烟不仅包括销售环节,也包括进货环节,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购进烤烟,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既遂,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
二、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收缴的烤烟9吨,赃款人民币21,10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笔记本一册,账单一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