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阳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1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铁路局长春车辆段通化运用车间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某,别名欧阳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四川荣达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将案件移交通化铁路公安处侦查,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鑫、助理检察员毛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在长春车辆段通化运用车间当班时间能接触到客车设备之机,先后多次用平时收集到的报废法国罗兰牌32A熔断器,将通化检修库内客车上在用的同种熔断器换下并盗走,共计56个,价值人民币1 4739元。盗窃后,魏某某将赃物分多次卖给阳某某,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被告人魏某某、阳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 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物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其在长春车辆段通化运用车间当班时间能接触到客车设备之机,先后多次用平时收集到的报废法国罗兰牌32A熔断器,将通化检修库内客车上在用的同种熔断器换下并盗走,共计56个,价值人民币1 4739元。盗窃后,魏某某将赃物分多次卖给阳某某,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被告人魏某某、阳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本案的侦破情况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2、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对销赃人和收赃人组织了辨认,经辨认销赃人系阳某某,收赃人为王丹,有辨认笔录予以证明。

3、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将赃物分多次卖给阳某某并将赃物按阳某某指定的地点邮寄的情况以及阳某某汇款给魏某某的事实,有书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顺丰快递帐单复印件、证明予以证明。

4、关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办案说明予以证明。

5、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有户籍证明予以证明。

6、证人魏君、魏春梅、张金宝、田福聚、刘本仁、刘志斌、铁伟滨、姜海涛、李鹏、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使用魏君的银行卡转账以及魏春梅为其邮寄快递的具体过程和32A熔断器的使用丢失情况。

7、被告人魏某某、阳某某以及同案人王丹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的事实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整个过程和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俊祥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尹万泽

二Ο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玮林

[附录]

本判决直接依法引用和涉及的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原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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