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孙彬,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二号存车棚业主,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4月1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彬、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害人张某某因擅自清除小区部分围栏,被被告人乔某某制止而对其产生不满。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张某某酒后找乔某某闹事,乔某某打电话报警,但张某某仍对乔某某拳打脚踢,将乔某某打倒在地。乔起来后,用拳击打张某某头面部,致张某某鼻、嘴、耳部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事发当时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同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有防卫行为,但防卫过当。

被害人张某某当庭述称,1、其掰小区围栏,是因为其胳膊被刮,又见栏杆已倾斜、根已烂,怕将来再刮碰到其他老人或小孩,经业主委员会的王甲同意才掰的。2、案发当时,其没踢乔某某家的南门和北门,也没踢乔某某裆部,是乔某某先动的手,而且不光是用拳打的。3、麻某某作的是假证,当时只有老王头在场,其没看到有麻某某这么个人。

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1、张某某没有过错,起因是乔某某在9月份当众辱骂张某某。2、有充分证据证明乔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乔某某说就打张某某两下,其供述虚假,与王某乙证言不符,与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不符。3、麻某某与王某乙证言矛盾,对麻某某是否在现场持有异议,麻某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乔某某主观恶性大,当庭不认罪,未积极赔偿,无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乔某某的量刑建议起点过低,建议起点刑一年。

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辩称,其行为属于自卫,不构成犯罪。理由:1、其制止张某某掰小区围栏时,是张某某先骂的人,此后张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多次扬言,不是说让其在小区消失就是说打折其胳膊腿。2、案发当时,张某某到其家车棚,先踢南屋门,又踢北屋门,其就打电话报警,张某某说:“报警我也揍你”,说着就打其几拳,又踢其裆部,将其踢跪在地上,大约一分多钟后,其起来打了张某某两拳,张某某就倒地了,之后其没再动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乔某某将其打伤后,其自20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8 548.29元,住院及休息共39天,误工费4 008.03元,护理费909.1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 115.50元。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其也被张某某打伤,住院治疗也花费4 000余元,与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相抵一部分,其愿意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某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10号楼东侧掰小区围栏。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王甲发现后,找业主委员会委员被告人乔某某前去制止。张某某不听劝止,与乔某某发生口角,此后一直对乔某某不满。同年11月27日13时许,张某某酒后来到某小区9号楼附近乔某某经营的2号存车棚门前,对乔某某说:“叫你过不好消停年,你等着。”乔某某之妻将乔某某叫回屋内。张某某离去。当日16时许,张某某再次来到2号存车棚附近,和修车师傅王某乙说:“他这样的,我不能叫他过消停年。”王某乙劝张某某不要打仗。张某某说:“不用我打。”嗣后,张某某到2号存车棚门前,说要收拾乔某某。乔某某说:“你还能收拾我,我都不稀搭理你。”随后,张某某开始动手打乔某某,前四五拳被乔某某躲开,后两三拳打在乔某某胸部,之后抬起右腿踢乔某某一脚。乔某某当即手捂自己会阴部蹲在地上。一两分钟后,乔某某站起身,挥拳击打张某某头面部,将张某某打坐在地上,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耳外伤、唇外伤,其中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乔某某在张某某动手之前,于当日16时15分许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张某某倒地后,再次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未离开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自己用拳将张某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接警单、破案经过,载明2012年11月27日16时15分许,一匿名男子电话报警,报警内容:某小区2号车棚,打架。同日16时20分,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电话,称在吉林高新区某小区2号车棚有人发生纠纷。长江路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乔某某和张某某双方因为以前有过节发生厮打,乔某某用拳将张某某鼻子、耳朵、面部打伤。民警找到当事人张某某和乔某某后,将乔某某带到长江路派出所进行询问,乔某某承认用拳将张某某鼻子、耳朵、面部打伤。经调查取证,确定张某某鼻子被乔某某打成粉碎性骨折。同年12月4日,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乔某某户籍证明,载明乔某某的自然情况。

3、证人麻某某证言。

(1)2012年11月27日证言:2012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我去某小区2号车棚对面倒垃圾时看到,在2号车棚门前,一名男子对2号车棚管理员老乔说要收拾他。老乔说:“你还能收拾我,我都不稀搭理你。”随后,那名男子用拳兑老乔胸口七八下,最初的几下被老乔躲开了,后来兑到老乔胸口两三下。老乔挨打后也用拳打对方,打在胸部及胸部以上部位两三拳。老乔就将那名男子打的倒在雪堆附近了。老乔让对方起来,对方一直没起来,双方就没再打。双方没拿东西,都是用拳打的对方。没发现双方有明显外伤。当时就我在道对面看到了,现场附近没有别人。

(2)2013年5月8日证言:乔某某和张某某打仗的位置,就在乔某某承包的2号车棚门前。他俩面对面,相距50公分左右。当时,我站在2号车棚旁边的9号楼后面,距他俩10米左右。张某某身高1米80多,乔某某不到1米70。他俩开始在那唠嗑,后来声调就高,张某某看样是喝酒了,说话比比划划的,就说要收拾小乔。小乔说:“你还能收拾我,我都不稀搭理你。”这时,张某某就开始动手打小乔,先用拳头打小乔四五拳,小乔先是躲开了没打到,后来又打了二三拳,打到小乔的胸部,又抬起右腿踢小乔裆部一脚。小乔用双手捂着裆部蹲下了。小乔蹲下后有一二分钟左右时间站起来了,张某某用手又去推小乔,小乔就还手用拳头打了张某某脸部两下,张某某就坐地上了,然后有几秒钟时间就躺地上了。小乔就打电话报警了,没再动手。两人打仗时,张某某用拳头和脚,小乔就打了两拳。张某某打小乔胸部七八下,只打到两三拳,用脚踢裆部一脚,小乔就打张某某两拳。当时,我看到张某某鼻子出血了,小乔被踢后去握自己裆部了,别的没有在意。

4、证人王某乙证言。

(1)2012年11月28日证言:2012年11月27日16时20分,在某小区2号车棚门前发生打仗,当时我在现场。打仗的人,一个姓张,是3号车棚的,另一个姓乔,是2号车棚的。他们没有拿东西,就用拳打的。当时,我在我修自行车的车棚打扫雪,姓乔的在我那站着,姓张的就过来对姓乔的说,让姓乔的消停过个年,过完年以后再说。姓乔的当时没吱声,姓乔的媳妇就把姓乔的拽走了,姓张的也回去了。下午4点多钟,姓张的又过来找姓乔的,意思姓乔的骂他妈了。当时,我上第一块栅板的时候,看他俩在一起撕吧,相互用拳打。当我上第二块栅板时,我看到姓张的倒地上,姓乔的站在旁边。姓乔的媳妇就到3号车棚找人,姓乔的让我别走,当时我要上厕所,我就回家了。当时他俩就是用拳打的,用没用脚踢,我没有看到。

(2)2012年12月8日自书证明材料:11月27日那天,下午3点左右,我们在打扫雪,张某某从南往北走,走到跟前,跟乔某某说:“叫你过不好消停年,你等着。”乔某某的爱人把乔某某叫回屋里,张走了。四点左右,张到我这来说:“他这样的,我不能叫他过消停年。”我劝他,不要打仗,上有老下有小的,有功夫打扫打扫雪,都有一摊子事,打坏谁都不好。张说:“不用我打。”我说那人家也得找你呀。这时,张往北走了。我有两车没取,等人来取。我上第一块闸板,他俩就支架子,上第二块闸板,张就倒在乔家车棚子门口了,乔在那站着。乔不让我走,让我做证。我回家上趟厕所,回来就没人了。

5、张某某面部损伤照片、头面部CT影像照片,载明张某某伤情。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鼻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上颌部外伤、左耳外伤、口腔粘膜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7、吉林高新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有关某小区10号楼东侧围栏的情况说明:9月初一天,社区李主任跟姜师傅(业主委员会主任)说,10号楼东侧围栏坏了,找王师傅(王某丙)焊上。姜主任找王某丙从8号楼由北到南全焊完了。9月中旬的一天,王甲(业主委员会成员)听群众说10号楼东头张某某正在掰围栏,就去看,果然张某某正在掰围栏,就去找乔某某(业主委员会成员)上前制止。张某某不听,反而谩骂乔某某,相互发生口角。乔某某给社区李某甲(主管物业)打电话说明此事。李主任、李某甲及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事后,张某某一直怀恨在心。11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张某某到乔某某车棚,先踢南屋门,后踢北屋门,叫乔某某出来,俩人吵起来,打起来了。当时修车的王师傅在场,还有9号楼的一位师傅在场,事先15号楼的解某某在场。以上情况,是业主委员会调查了解当事人的情况。

8、证人王甲证言:乔某某和张某某,这两个人我都认识,都是我们邻居。乔某某是我们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一名成员,他最年轻,业主委员会有什么事,他出力最多。2012年9月中旬一天,当时我在小区10号楼东头溜达,看到张某某正在搬住小区的围栏摇晃。我就去找乔某某去了。乔某某和我到时,张某某还在摇晃围栏,把围栏晃歪歪了。乔某某去阻止张某某,问张某某为什么掰围栏。张某某说这个围栏歪歪了,怕碰到人,干脆就把他掰了算了。他们两个就争吵起来,我就上一边去了。过一会,社区主任和警察都来了。围栏确实有点歪,但不会影响人行走,他这是借口,围栏是我们小区刚修复好的。我个人认为他嫌那个围栏碍事,影响到他小黑板的信息了。乔某某是走到张某某跟前去制止的,乔某某说的什么我没听清。张某某骂没骂乔某某我没听清,但说话很冲,态度生硬,一边争吵一边还在晃。

9、高新街道长江社区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9月中旬,张某某将栅栏拆掉,乔某某(业主委员会成员)制止,双方发生争吵。乔某某随后打电话告知社区物业助理李某甲。接到电话后,社区主任李某乙与社区民警一起到现场进行调解。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1)2012年11月28日陈述:2012年12月27日16时20分左右,我在高新区某小区2号车棚门前,被邻居看车棚的乔某某打了。乔某某用拳和脚打的我,拳打在我脸、鼻子部位,脚踢我嘴和肋部,具体打踢多少下,我记不清了。我的鼻子、耳朵、嘴、肋骨受伤了。我没有注意当时有谁在现场,因为他上去给我两拳就把我打倒了,以后什么也不知道了。当天,我路过2号车棚门前,看到姓乔的在那刨冰,可能是我喝多的原因,我就对他说,过年不让你消停,他让我滚,我什么都没说,就上楼了。我在我家楼上待了一会,我又下楼了,看到他跟他媳妇在2号车棚门口,我就过去了,他就上前推我,让我滚。我俩就厮打在一起,至于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

(2)2013年4月18日陈述:案发当天中午,我战友来我家,我们喝点酒,下午1点多钟,我到外面去,看见乔某某和他媳妇在小区2号车棚门前站着,我就过去了对乔某某说:“我让你过个年,过完年不让你逍停。”乔某某冲着我说:“你滚滚”,并用手推我。接着,我俩就撕吧在一起了。他就用拳打在我脸、鼻子部位,把我打倒地上了,之后用脚踢我头部,具体打踢多少下,我记不清了。是他先动手打的我,因为我喝酒了,到他跟前去,乔某某不让我上他跟前站着,就推我,并说“滚、滚。”我也跟他撕吧,这样他先动手打的我。我的鼻子、耳朵、嘴和肋骨受伤了,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住院、医药、误工、护理、交通费共计1.4 万余元。在打仗之前,我与乔某某有过节。去年9月份,因为小区的围栏刮了我的胳膊,我就往下掰。这时,业主委员会委员王甲和乔某某来了,不让掰。乔某某说:“你闲的,×你妈的。”我俩就吵吵起来了。之后,他把社区李主任、派出所的民警叫来了。滑刚说:“你做对,以免以后刮到别人。乔某某管你,不让你掰围栏,做的也是有理的。别因为这点小事,发生争吵,不值得。”

1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和辩解。

(1)2012年11月27日供述:2012年11月27日16时20分,在某小区2号车棚门前,我和邻居张某某打仗。我用拳打的,打他胸部和面部,当时他鼻子出血了,没有看到他其他部位受伤。我的脸肿了,裆部和小肚子疼。今天,我和修车的老王头在车棚门口刨冰时,张某某过来对我说:“不让你过年。”我说咱们不要说没有用,张某某就回家了。过五六分钟,张某某直接过来踹我家门,我当时没有吱声,他又砸我家另一个门,我就出去了,他就拽我的脖领子,让我出去。我当时就打110了,我说我报警了。他说:“报警我也揍你。”说着就向我脸上打了一拳,用脚踢我的裆部,当时把我踢跪下了,我起来以后,照他脸上就是两拳,张某某就坐地下,后来我媳妇找到他妹妹,他妹妹把他媳妇找来,后来他就躺在地上。这时警察就来了。当时有一个老头在现场。还有姓王的那个,当时骂我在现场,后来我们打仗的时候,也不知道他在没在现场。

(2)2013年4月2日供述:案发当天中午1点半钟左右,他喝过酒,来找我说不让我过年,我就没吱声。到了下午16时左右,他又上我租的车棚来找我,我当时在屋里,他就踹我家车棚南门,之后又踹北门,我就从北屋门出来了。他拽我脖领子打我脸和脑袋上了。我正报警时,他又打我几拳,踢我裆部一脚,并说你报警我也打你。他把我踹倒了,我起来还手,打他脸部两拳,他倒地上了。我把他拉起来了,上他家车棚让他妹妹劝劝他。当时有个修车的王师傅在现场看到了,别人我没有注意。2012年9月份,他掰我们小区的围栏时,我们小区业主王甲找我,让我去管管他,我去管他了,他从那之后就始终找我麻烦,经常抓我脖领子,还骂我,说不是打折我腿就是让我消失,这些都有证明人能证明。王甲找我管,因为我是我们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比较年轻,就让我去管。我认识到自己当时太冲动了,给张某某造成了伤害。我愿意赔偿他治疗费用,承担民事责任,愿意和他和解。

(3)2013年4月18日供述:2012年11月27日中午1点多钟的时候,我和修车的老王头在车棚门口刨冰,张某某从南边过来,走到我们刨冰的跟前,对我说:“我不让你过年。”他还说些什么,我没记住。我对他说:“都过去的事了,你说那没有用,总没完没了的。”我就回家了,张某某也回家了。下午4点多钟的时候,张某某直接到我居住的车棚子,先踹我家南门,当时我在北屋里没吱声,他又用脚踹、用拳砸我家北门。我就出去了,他直接拽我脖领子让我出去。我就拿手机打110报警。我说我报警了。他说:“报警我也揍你。”说着向我脸上打了好几拳,他是1米80多的个头,我才1.67米的个头,我就用双手阻挡时,又用脚踢我裆部一脚,当时把我打的跪地下了,我起来照他脸上就是两拳,当时他就坐地上。之后,我媳妇上他家车棚让他妹妹把他媳妇找来,他就倒地上。之后他媳妇把他拽起来,打出租车走了,这时警察就来了。张某某被我打坐地上后,我没再动一手一脚。张某某出院后,派出所民警给我们双方调解时,我当着警察和张某某说:“我动一脚没有?我用拳头不可能打坏你的耳朵吗。”我的头部被他打坏点,头、面部有包,住院花了四千多元。2012年9月份,他掰我们小区的铁围栏时,我们小区业主委员王甲找我让我去管管他,我就和王甲去了,我说:“大哥,刚焊上没一周时间,你别掰了。”他张口就骂我,我也骂了他。之后,我打电话找来社区管物业李主任,警察也找来了,我就回家了。怎么处理的我也不知道。从那以后,他见到我的面,就骂我,扬言要打断我的腿,让我消失。这些都有证明人能证明。我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给张某某造成轻伤害。我愿意和他和解赔偿他治疗费用,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证据,1、证人麻某某系张某某与乔某某打仗现场的目击证人,其在案发后很短时间内,即当日16时35分,就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后又于2013年5月8日补充证实案发当时的相关细节,虽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证人麻某某是否在案发现场提出质疑,但并未能提供麻某某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或线索,从证人麻某某的证言笔录看,系公安人员依法录取,其陈述和回答提问均明确具体,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实案发当时张乔二人的行为过程,与乔某某案发后第一次相关供述吻合,并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能证明张某某先动手打乔某某数拳,又踢乔某某裆部一脚,乔某某双手握裆部蹲下一两分钟,后起身还手打张某某面部两拳,将张某某打坐在地上,之后没再动手。2、证人王某乙于案发当日在现场附近修自行车,其在忙着修车过程中,感知到张某某与乔某某在打仗,对于张乔二人的行为过程并不专注,其证言相比目击证人麻某某证言,并不连续,并不完整,但其所证实的当日13时许张某某头一次来到案发现场对乔某某说:“叫你过不好消停年,你等着。”当日16时许张某某再次来到案发现场附近和其说:“他这样的,我不能叫他过消停年。”经质证,张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3、被告人乔某某当庭供称其案发当天两次打110向公安机关报警,一次在张某某动手之时,另一次在张某某倒地之后,经查,公安机关接警单2012年11月27日16时15分43秒 (乔某某手机号码)报警记录,与乔某某第一次报警时间吻合;证人麻某某证实张某某躺在地上不起来,乔某某看这种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了,与乔某某供称在张某某倒地之后又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吻合。4、损伤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伤情及伤害程度;证人王甲证言、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和长江社区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中旬,张某某掰小区围栏,乔某某前去制止,二人发生口角的事实;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还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和情节。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鼻骨骨折、左耳外伤、唇外伤,自20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住院9天,支付挂号、检查、住院治疗等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7 728.29元。同年12月3日,张某某支付法医鉴定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82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由其妻子范某某陪护。范某某系哈尔滨松花江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护理张某某请假9天,减少收入630.72元。张某某出院时,医嘱一月内鼻部禁受力,可继续对症治疗一周,其误工39天,误工费4 008.03元。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被告人乔某某打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 728.29元、法医鉴定费820元、护理费630.72元、误工费 4 0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3 637.0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某某住院病案,载明张某某因鼻骨骨折、左耳外伤、唇外伤,于2012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一月内鼻部禁受力,可继续对症治疗一周。

2、医疗费票据,载明挂号费3次共计15元,检查费4次共计2 079.93元,住院治疗费5 633.36元。

3、法医鉴定相关费用票据,载明损伤照相费4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特快专递费20元。

4、对于护理费,哈尔滨松花江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范某某是哈尔滨松花江汽车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因爱人住院在医院护理请假9天,期间每日工资为70.80元。(70.80×9=630.72元)

5、对于误工费,张某某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一月内鼻部禁受力,可继续对症治疗一周,据此,其误工天数为9+30=39天;张某某无固定收入,又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2.77元计算,102.77×39=4 008.03元。

6、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经查符合吉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请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供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凭证,而无法计入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乔某某所提其行为属于自卫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乔某某被张某某踢到会阴部蹲下一两分钟后起身还击,其对于现实的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产生防卫意图,虽具备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但不符合时间条件,其还击时并非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属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当然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其对于造成的轻伤害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事实,至于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其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在张某某被其打倒在地后,即其故意伤害行为完成后,再次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属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计较前嫌,案发当天两次到被告人乔某某的经营处所,发出威胁和挑衅性语言,先动手打人,对引发被告人乔某某犯罪负有过错,鉴于此,被告人乔某某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和减轻民事责任的情节。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节,由被告人乔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全部物质损失的70%,即13 637.04×70%=9 545.93元。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9 545.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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