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尚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铲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东风村五队刘某某家门前因操作不当,所驾驶铲车侧滑后将前方安装钢丝绳的张某某夹在铲车与黑MR3345号大货车之间,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且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王某乙、徐某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情况说明;收条、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抓捕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松树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联合签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铲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东风村五队刘某某家门前因操作不当,所驾驶铲车侧滑后将前方安装钢丝绳的张某某夹在铲车与黑MR3345号大货车之间,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且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13时许,其驾驶无号牌铲车在龙潭区金珠镇东风村五社路口处发生事故,其是车主,其在清理道路积雪过后,在路旁等待的过程中,帮助黑MR3345号大货车向后拽的时候,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铲车侧滑,车的铲子前部直接撞击到正在挂绳索的张某某的前胸。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12时30分,张某某开车,其坐副驾驶,干活时其家车於在雪地里,张某某在车下安装钢丝绳,准备用铲车将其家车往出拉,然后被铲车撞了,张某某被夹在铲车和其家车(黑MR3345)之间,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肇事的铲车司机叫王某甲。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大车司机让把路口的一个土堆铲了,后来铲车司机(王某甲)帮忙把两辆大车指挥进了路口,但是第二辆大车刚进路口就於雪里了,俩大车司机就让铲车在后面,可还没等拽车就出事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两辆货车及肇事铲车出现在事故现场的原因。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6日刘跃波电话报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办理进行特种检验。

10、驾驶证。证实王某甲和张某某都有机动车驾驶证。

11、情况说明。证实事故现场东风村村村通道路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畴。

12、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2月20日赔偿被害人父亲人民币15万元,并将铲车赔偿给对方。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当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情况。

14、鉴定意见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不是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6、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车辆痕迹系两车接触造成。

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证实因为当时路面没有明显划痕没有办法进行速度检验。

1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肇事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并且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33.5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铲车系无号牌车辆,仍然驾驶,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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