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丛某酒后驾驶 “本田”牌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百汇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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