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4月1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 (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大勇、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繁荣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4.39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证人姜某某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