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光学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戚光学。

被告人戚光学,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戚光学犯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光学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戚光学在任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2年2月至同年6月,因本公司资金不足,长期负债经营。为扩大经营规模获取收益,便采取编造虚假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用在“粮贩子”手中赊购、寄存的7 700吨玉米,冒充本公司库存粮食等的手段,2012年3月21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了人民币1 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与“中行”和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于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4月9日先后两次(每次500万元)共骗得贷款人民币1 000万元整。被告人戚光学将骗取的贷款,先后偿还了初建公司时拖欠的旧债和上年收粮时拖欠的粮款。2012年5月初至6月初,“粮贩子”因到期得不到卖粮款,便分别将赊卖和寄存在戚光学粮库的玉米运走。“中行”发现后,将库中剩余玉米170吨变卖,收回贷款人民币369 642元,给“中行”造成直接损失9 630 358元。

(二)2011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戚光学为扩建其经营的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场地和厂房,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征用蛟河市河南街东小蛟河村村民耕地(韩某某耕地4亩、孔某某耕地3.2亩、朱某某耕地1.5、徐某甲耕地4亩)共18.02亩(即12013.96平方米)。进行平整土地、铺设水泥硬覆盖、扩建厂房,使耕地遭到破坏,现已无法正常耕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戚光学采取伪造申请质押贷款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在他人手中赊购、寄存的玉米,冒充本公司库存粮食作质押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且造成重大损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且造成耕地全部毁坏的结果,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罚金;建议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戚光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戚光学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戚光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戚光学的辩护人的意见:1、对于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戚光学用于质押贷款的玉米虽系赊购,但其对该些玉米有支配权,以此作质押物向银行贷款不是不可以;质押物流失,系监管公司严重失职,导致还不上银行贷款,责任不全在戚光学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戚光学大幅度从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刑罚。2、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戚光学私自向个别农民征用土地,已给土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当时村上知道,但没有加以制止;现该部分土地已纳入建设用地范畴,建议对被告人戚光学大幅度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2月,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粮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戚光学在为本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吉林市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伪造的本公司2009年、2010年、2011年三个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虚构本公司每年盈利600余万元,夸大偿付能力,隐瞒本公司从未盈利,经营停滞,已欠近1 000万元高额债务,资不抵债的真相,骗得银行信任,从而为其核定1 500万元授信总量。同年3月21日,戚光学代表本公司与中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标的额人民币1 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戚光学以包括大部分从贩粮人员处赊购的库存3 850吨玉米出质,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代表本公司与中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与中行吉林市分行、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储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华阳储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华阳储运公司指派田某某到哈粮发公司南小蛟河粮库现场监管。同年3月23日,中行吉林市分行为哈粮发公司发放第一批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日,戚光学将500万元贷款提出,用于给付部分赊购玉米所欠粮款和偿还部分其他外债。同年3月21日,戚光学为本公司获得第二批贷款,与贩粮人员杨某签订场地和仓库租赁合同,由杨某向其公司粮库寄存玉米。同年4月5日,戚光学隐瞒杨某寄存玉米并非本公司所有的真相,以其中3 850吨玉米出质,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代表本公司与中行吉林市分行再次签订了质押合同,并由华阳储运公司对该批质押物进行监管。同年4月9日,中行吉林市分行为哈粮发公司发放第二批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日,戚光学将500万元贷款提出,全部交予给杨某,其中70万元用于归还此前欠款,另430万元用于购买杨某寄存在其粮库的部分玉米。但自430万元交付当日至同年5月13日,戚光学多次让杨某替其向其他债权人偿还所欠粮款和其他外债,其本人及其妻子吴某某还借回一部分,合计434.3万元。同年5月间,多名贩粮人员因戚光学长期不偿还所欠粮款,无法支付所欠当地农民粮款,遂前往哈粮发公司南小蛟河粮库往出运粮,将大量质押物玉米运走。期间,华阳储运公司现场监管人员田某某未及时向本公司或中行吉林市分行报告。同年6月初,中行吉林市分行发现存放在哈粮发公司南小蛟河粮库的质押物7 700吨玉米已大量流失,仅剩余约400吨,后将剩余质押物玉米部分变卖,于同年8月3日收回哈粮发公司贷款人民币369 642元。

综上,被告单位哈粮发公司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贷款人民币1 000万元,导致人民币9 630 358元金融资金无法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戚光学在吉林市丰满区格林豪泰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一),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申请书,载明2012年2月10日,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授信总量人民币1 500万元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用于粮食收购,以自有玉米作质押担保。

2、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交的其2009年、2010年、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该些财务报表体现,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连续三年盈利、无债务。

3、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调查工作底稿,载明2012年2月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派员对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进行了贷前调查。

4、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文件《关于拟为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核定1500万元单一客户授信总量的请示》、《中小企业授信项目信贷提案》及贷前调查材料,载明2012年2月,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同意为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核定1 500万元的授信总量,向省行请示,并呈送关于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中小企业授信项目信贷提案》和贷前调查材料。

5、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中小企业中心《关于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授信的批复》,载明2012年3月13日,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中小企业中心批复,同意为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核定1 500万元的授信总量。

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载明2012年3月21日,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人民币1 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戚光学和吴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7、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表,载明2012年3月21日,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由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出质3 850吨国标二等玉米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当日在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8、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载明2012年3月21日,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出质的质押物,由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当日出质、监管国标二等玉米3 850吨。

9、同意放款通知书、提款申请书、银行系统账务处理通知书、借款凭证,载明2012年3月23日,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向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10、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表,载明2012年4月5日,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由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出质3 850吨国标二等玉米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当日在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11、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载明2012年4月5日,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出质国标二等玉米3 850吨,由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进行监管。

12、同意放款通知书、银行系统账务处理通知书、借款凭证,载明2012年4月9日,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向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13、证人秦某某(时任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中兴街支行行长)证言:我对中东信用社主任马某说过我行有放贷任务,马某当时说他同学戚光学在蛟河市有粮库要贷款。2012年春节后,马某到我单位把戚光学介绍给我,戚光学说他的粮库要贷款,问我最多能贷多少,我说中小企业贷款上限是1 500万元。当时,戚光学带着相关材料,我让他把材料留下。第二天,我把材料送到市行中小企业中心信贷员张某甲那,说有个客户是粮库需要贷款,张某甲让我把材料先放他那。一周后,市行副行长徐某乙、中小企业中心处长杜某某、张某甲和我一起去蛟河市哈粮发公司南小蛟河粮库看了一下。我看粮库规模相当好,管理也正规。张某甲对戚光学说,要贷款得有粮食作质押,公司账户也要迁移,基本户迁到蛟河市中行,一般户迁到中兴街支行。戚光学说粮库有粮,要用粮食质押贷款1 500万元。后来,戚光学具体怎么申请的,我不清楚。戚光学一开始要贷1 500万,后来贷下来1 000万,3月23日下来500万,4月9日下来500万,划到戚光学在我行的一般账户。关于贷后监管,如果戚光学的粮食要出库,必须向我行的一般户存入相应保证金,由我见到保证金后,给监管公司华阳储运公司监管员出具出库单,作为质押物的粮食才可以出库,我是出库单的有权签字人,盖我行的业务章,否则任何人没有权利拉走粮食。6月4日,我在深圳接到杜某某电话,说质押在哈粮发公司粮库的粮食没有了,我说不可能,有监管公司监管呢。我马上给戚光学打电话问粮食怎么没了,戚光学说不能,我说你赶紧去看看怎么回事。之后,戚光学给我回电话,说粮食确实被粮贩子给拉走了,可能是粮贩子和监管公司的人员串通把粮食拉走了,我告诉戚光学赶紧报案。6月5日,我从深圳回来,和徐某乙、杜某某、张某甲到蛟河市哈粮发公司,发现质押物7 700吨粮食只剩下几百吨了,市行领导告诉戚光学,粮库里的烘干塔、传送机等设施和剩的粮食不能动,作为保全。

14、证人张某甲(时任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中小企业中心信贷员)证言: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在我行贷过款。当时,我是具体业务经办人。2012年3月23日放500万元,4月9日放500万元,一共1 000万元,是质押贷款,第一批质押物是3 850吨玉米,第二批也是3 850吨玉米。对于质押物的要求,首先是哈粮发公司对其质押物玉米要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次是哈粮发公司经营状况和信誉必须良好,在银行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有不良贷款和债务。2012年2月,中兴街支行行长秦某某向分行业务部推荐哈粮发公司这个客户,并提供了该公司的有关资料。杜某某将资料交给我,我阅后认为还可以,提交行里进行贷前调查。2月下旬,我和徐某乙、杜某某、秦某某到哈粮发公司贷前调查,踏查了场地、烘干设备和库房,与戚光学进行了座谈。戚光学介绍了企业的经营状况,他说公司2009年到2011年每年的经营利润达到400到600万元,从上游农民手里收购玉米信誉良好,下游销售客户稳定,银行没有贷款。2012年2月23日,我行向省行一并报送了《关于拟为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核定1 500万元单一客户授信总量的请示》和《中小企业授信项目信贷提案》,请示和提案是我起草的,副主任杜某某、主任许某、副行长徐某乙分级审核的。省行接到请示后,省行中小企业中心副经理闫某、尽职审查员费某于2012年2月末到哈粮发公司进行复查。2012年3月13日,省行授信批复,同意核定给哈粮发公司1 500万元的贷款额度。《提案》第三款记载的年纳税额15万元,是经询问,戚光学自己说的。《提案》第六款记载的以自有粮食作质押担保,也是戚光学自己说的。第一批质押物3 850吨粮食和第二批3 850吨粮食,都是监管公司长春华阳储运公司张某乙和秦某某一起到蛟河核实的。当时,粮食数量和质量由监管公司负责核实,粮食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由银行负责核实。如果戚光学提供的质押物玉米是全部赊欠来的或者是别人存放在他库里的,我行肯定不能贷款给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收购玉米,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提款时必须向我行出具购销合同。2012年6月1日,听说哈粮发公司的质押物被抢,经核实就剩400吨左右。

15、证人杜某某(时任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中小企业中心业务部副主任)证言:2012年初,省行要求我行完成贷款任务,任务分到支行。2012年2月,中兴街支行秦某某向我推荐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这个客户,并提供了有关材料,我阅后感觉资料全,就跟主任许某、行长徐某乙汇报了。徐行长说哪天看看去。我就把资料交给张某甲具体经办了。2月下旬,我、张某甲、徐某乙、秦某某和厦门街火锅店老板一行五人到蛟河市哈粮发公司,踏查了场地、地秤、搅笼、传送机、烘干塔、库房,与戚光学进行了座谈。戚光学介绍他从事多年粮食生意,证件齐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没有外债,一年能赚400到500万元,粮源没问题,周围都是种玉米的,销售也好,有吉林燃料乙醇公司和一些南方客户,有粮不愁卖。我当时听戚光学介绍,感觉还可以,回来后就敦促张某甲尽快评级,符合标准就尽快往省行上报。哈粮发公司2009年至2011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就是秦某某提供给我的,当时我大概看了一眼,经营状况还可以,提出得到实地考察一下。借款申请书,是我督促张某甲形成的,内容是秦某某向我介绍戚光学要贷款内容套的。《关于拟为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核定1500万元单一客户授信总量的请示》和《中小企业授信项目信贷提案》,这两份文件是张某甲起草的,报主任许某、副行长徐某乙分别审核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而后报省行的。省行接到请示后,省行中小企业中心的尽职人员于2012年2月末到哈粮发公司进行复查,复查后没提什么异议,于2012年3月13日给我行授信批复,同意核定给哈粮发公司1 500万元贷款额度。粮食数量和质量由监管公司负责核实,我记得是监管公司长春华阳储运公司张某乙和秦某某一起到蛟河核实的,分两批核实的,一共是7 700吨。粮食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由我行负责核实,因为从戚光学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中分析戚光学是有能力购买这些粮食的,我们认为就是戚光学的。如果戚光学提供的质押物玉米是全部赊欠来的或者是别人存放在他库里的,我行不可能贷款给他。戚光学向我行提供的财务资料、证件、设备齐全,还有戚光学说自有资金七八百万元,加上现场调研,分析认为戚光学具备贷款条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收购玉米,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提款时必须向我行出具购销合同。2012年6月,徐某乙跟我说哈粮发公司的质押物没有了,我和徐某乙、张某甲、秦某某去核实,就剩400吨左右。

16、证人张某乙(时任长春华阳储运公司散货项目经理)证言:我来报案,举报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012年3月,哈粮发公司与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借给哈粮发公司1 500万元,由哈粮发公司提供存货玉米作质押担保,由我们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质押监管。2012年3月5日,我公司和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哈粮发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监管费用13万元。第一批贷款下来时,哈粮发公司就有3 850吨玉米,4月5日又新入库3 850吨,分装在两个大库里。我们公司接收当天,就派监管员田某某在哈粮发公司办公室住下,24小时监管这些质押物。2012年5月份,发生了玉米被哄抢事件,我们才发现哈粮发公司对质押物7 700吨玉米没有处分权,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承诺的对质押物有处分权是虚构的。5月1日晚,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五一放假期间,有私自出库情况,7 700吨玉米剩下7 000吨了。我第二天去点库,还剩6 200吨左右。我马上找戚光学,要求在3天之内把库存补齐,他答应了。5月5日,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中兴街支行行长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戚光学找他去了,他正给戚光学运作一个3 000万元贷款,这件事先不用报市行,钱下来之后,先还前期1 000万元贷款。6月4日,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举报哈粮发公司粮库已经没有多少库存了,监管员不管。6月4日晚,我去粮库,发现只剩400吨左右了。第二天,我在粮库找到戚光学,戚光学说粮贩子拉粮的事他知道。后来,我问田某某,田某某说:“粮贩子每次拉粮,我都给戚光学打电话,戚光学说:‘我欠他们钱,就让他们拉吧,我的3 000万元贷款马上下来了,我该补库补库,该还款还款。’”我又深追田某某,田某某说:“从5月5日开始10天内,先后有四五个粮贩子到粮库拉粮,说戚光学欠他们钱不还,这些粮食都是赊他们的,戚光学不给钱就拉粮。每次粮贩子来拉粮,我都给戚光学打电话,戚光学都答应让他们拉,每次都是戚光学母亲在一边记载拉走多少粮食。”田某某承认一个叫杨某的粮贩子给了他2万元钱。剩的400吨粮,为防止霉变,经银行和戚光学同意,我们处理170吨,卖粮款36万元交给银行了。抢粮事件发生后,我们6月5日向蛟河市公安局110报警,110认为是经济纠纷,没管。我们认为,哈粮发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赊欠来的,没有给付粮款,没有所有权而质押给银行,粮贩子哄抢粮食,造成质押物灭失,属于骗取贷款。

17、证人田某某(时任长春华阳储运公司驻哈粮发公司质押物监管员)证言: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负责监管的蛟河市南小蛟河粮库的7 700吨玉米,由我具体负责看管,我是2012年3月14日到的粮库。这些玉米存在南库、北库和一个小库,是分两批进来的,第一批3 850吨是3月15日之前进来的,第二批3 850吨主要是秦某和杨某运进来的。2012年5月份,一些粮贩子到粮库,说哈粮发公司老板戚光学欠他们购粮款,来拉粮食。5月5日下午,王甲带着大货车来的,戚母给开的大门,我问他干什么,他说要拉粮,我说不行,王甲说:“我拉粮和你没关系,是我在戚光学粮库寄存的粮食。”我就给戚光学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戚光学说:“粮食是王甲放在这的,人家要拉就让拉吧,但这事不要让你公司知道,如果你公司知道了告诉银行,银行就不给我贷款了,我要贷款3 000万元,钱马上下来了,钱下来就马上买粮把库补上。”我一听就让他拉了。隔了一天,王甲又来了,我又给戚光学打电话,他还是那些话,拉多少是王甲自己称量的,我不知道,哈粮发公司也没人出来管。王甲拉了至少4天,我都给戚光学打电话了。有人来拉我公司负责监管的质押物,我没向公司领导汇报,因为戚光学不让我汇报,他说如果我汇报了就影响他3 000万元贷款,他的贷款下来就能补库,所以我没汇报。5月9日晚,杨某带六七台大车,戚母给开的大门,给空车记秤,之后用铲车装的粮。我出去制止,一帮人把我拽到车上,杨某说粮食是他收老百姓的,没给钱,戚光学买他的粮食也没给钱,所以得把粮食拉走。我马上给戚光学打电话,戚光学说:“我欠杨某粮钱,就让他拉吧,过几天贷款下来我补库。”我只好让他拉了,这天晚上,杨某拉走20多车。隔一天晚上,杨某又拉走至少20车,是戚光学的媳妇吴某某记秤,我也给戚光学打电话了。过几天一个晚上,别某某和杨某带大车一起来的,和我说她刚从吉林市回来,在吉林市看见戚光学了,和戚光学说好了,来拉粮食,因为戚光学欠她钱。我给戚光学打电话,戚光学还是说贷款3 000万元下来后补库。别某某从晚上拉到第二天早上,拉走价值100万元的粮食,是戚母帮着检斤计数。后来几天的晚上,秦某和他媳妇及其父母带六台车来了,秦某和我说,他欠老百姓购粮款,戚光学又欠他购粮款,才来拉粮的。我给戚光学打电话,戚光学说:“粮食,我是赊秦某的,没给钱,人家拉粮食我也没招。”戚母检斤计数,拉走多少我不知道。秦某拉粮时,别某某也来了,拉走多少我不清楚。5月10几号晚上,文某来了,也要拉粮食。我给戚光学打电话,戚光学说他欠文某钱,可以让他拉粮食。戚母检斤计数,拉走多少我不知道。后来,王乙来了,说戚光学是赊的粮食,欠他购粮款。我给戚光学打电话,戚光学说:“我买人家粮食没给钱,让他拉吧。”6月初,王乙又来拉走好几车,戚母给检斤计数。这次,我是事后和戚光学说的,戚光学还是那些话。后来,戚光学的爱人吴某某也拉过几车粮食,说出去办事需要费用,交电费,我不让她出,她非得出。这些粮贩子,秦某和杨某拉的多,有几千吨。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出去打文件时,我放在粮库我监管室内的现金7 000元、天王牌手表、衣物等丢失。戚光学让杨某先拿2万元钱作为补偿金给了我。4月末5月初,粮贩子来拉粮时,我和戚光学沟通,戚光学告诉我先别报告华阳公司,等两天有钱了就把拉走的粮食补回来。他说:“你要报了,外围的钱进不来,没法补粮,到时候你也跑不了。”因为拿了他的钱,我就听戚光学的话,没及时向我公司汇报粮贩子拉粮的事。

18、证人魏某某(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证言:2011年9月,我到戚光学经营的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公司有总账、费用帐,是2011年的,没记载什么,就几张费用票子。哈粮发公司2009年、2010年、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是我本人制作的。2012年过年前后,戚光学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上银行贷款,让我做几张表。我接完电话,戚光学的妻子把我领到她家,戚光学给我几张人民银行贷款卡年检表,让我照着扒2009年、2010年、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我回到家,根据人民银行贷款卡年检表扒下来一组数据,如果个别数据有改动,我打电话问戚光学,这样就形成了报给中国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是戚光学为了贷款,让我做的,糊弄银行的。自从我到哈粮发公司至今,都是亏损,不盈利,我每月向蛟河市国税、地税报的都是空表,没有利润,根本没缴税。

19、蛟河市国家税务局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在蛟河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从开业至现在,没有缴纳税款。

20、蛟河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日办理地税税务登记证,2010年12月9日交纳注册资金印花税500元,至今无申报缴纳税款记录。

21、证人吴某某(戚光学之妻)证言: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没走入正轨,没有正规财务帐,没有出纳员,有个不坐班的会计。公司从来没挣过钱,都是负债经营。2012年春节后,戚光学说公司要发展,没钱收粮,公司没土地证不能办贷款,提出要用从杨某、秦某那赊来的1万来吨粮食贷款。2012年2月28日至4月11日,秦某进玉米2 532吨,价值500多万元;张某丙进玉米708吨,价值132万元。戚光学是用这些赊来的粮食申请的第一批贷款。这中间还有杨某进的粮食。2012年3月23日第一批500万元贷款下来,还张某丙粮款132万元,还石某某欠款150万元,还秦某粮款200万元,剩18万元还了一些零散的欠账。第二批贷款是4月9日下来的,都给杨某了。后来,杨某给我53万元用于替戚光学还账了。

22、证人张某丙证言:2012年3月,戚光学找我说,有人要给他投资8 000万元把粮库运转起来,让我给他拉些粮,等六七天时间投资的钱下来给我结账。我看他说的挺肯定,就给他拉了700多吨玉米。过六七天,我去找戚光学要钱,他说等贷款下来给我钱。2012年3月20多号,戚光学说他在吉林的贷款下来了,他媳妇吴某某让我到蛟河中国银行,转到我银行卡全部粮款132万元。

23、证人秦某(别名秦甲)证言:(1)从2011年11月27日到2012年4月28日,我陆续给戚光学的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南小蛟河粮库送玉米6 522.712吨,价值1 174万元。戚光学收粮后付了我一部分钱,到2012年5月份之前,还欠我470万元。我从农民那收粮卖给戚光学,戚光学拖欠我粮款,农民要春耕种地,没钱买种子和化肥,催我还钱。2012年5月12日,我和我父亲秦某乙给戚光学打电话,我父亲说:“农民逼我要粮款,我得把我送的粮拉回来卖钱还账。”戚光学说:“那你就拉吧,我跟华阳公司管库的说好,让我母亲给你们检斤。”这样,我和我父亲带车去南小蛟河粮库,戚母给开的大门,管库的小田又给戚光学打电话,戚光学在电话那头也答应了,当晚装了七车,检斤298.6吨。第二天,我把这些粮卖到吉林博大公司,卖了65万元,把钱还给农民了。(2)2012年3月28日10万元、4月2日20万元、4月9日30万元、4月14日20万元,这80万元的收条,是我出具给杨某的,签的是我的别名秦甲,都是我向戚光学追要粮款时,戚光学给杨某打电话,让杨某替他还我的,我给杨某出的收条。这80万元都是我2012年2月以后给戚光学送粮,戚光学欠我的粮款。(3)我给戚光学送粮时,戚光学没跟我说过要用这些粮食作质押向银行贷款,就说要赊一个月,到时间给钱。(4)戚光学付我粮款都是一批押一批给的,大笔的有2012年3月份给我200万元,是戚光学在中国银行的贷款500万元,其中200万元还我了,在蛟河市中国银行取的钱。2012年5月份,我从戚光学的粮库拉走65万元的粮食。戚光学还欠我405万元,有戚光学给我打的欠条。

附相关书证:

秦某提供的玉米入库明细,记载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秦某南小蛟河粮库送玉米6 522.712吨。

秦某提供的戚光学欠条,记载:2011年12月2日欠秦某乙玉米款(用期3个月)210 738元;2011年12月2日欠秦某乙玉米款(用期2个月)231 264元;2012年1月18日欠秦某乙玉米款134万元;2012年1月18日欠秦某乙玉米款65 455元;2012年4月5日欠秦甲现金10万元;2012年4月20日欠秦某玉米款2 104 500元。

杨某提供的秦甲收条3份,记载秦甲在杨某处收款80万元,即2012年3月28日10万元、4月2日20万元、4月9日30万元、4月14日20万元。

秦某提供的博大公司检质过秤证7份,记载2012年5月13日,博大公司收购秦某玉米298.6吨。

24、证人杨某证言:2012年3月19日,戚光学知道我收上来的粮食质量比较好,就和我说让我把粮食存放到他的南小蛟河粮库,他以后想买我的粮。他说吉林市中国银行的秦行长正帮他联系投资3 000万元。我看钱肯定差不了,就同意了。3月21日,我和戚光学签订了场地和仓库租赁合同,内容是我在戚光学那存放粮食,使用他的干燥塔烘干粮食,倒粮机械往库里存放粮食(玉米)。我与戚光学签订场地和仓库租赁合同,给戚光学钱了,按每个合同1万元,一共2万元。3月20日,我开始往戚光学的粮库拉玉米,到4月8日一共拉去6 058吨湿粮,价值1 200万元。我派人天天在他的粮库看着我的粮,不给钱谁也不能动。期间我也拉走400吨,卖了还给比较着急的老百姓。4月初,我已经在戚光学的粮库存5 000多吨玉米。戚光学说这些粮食他要全买。我说你给我多少钱,我付多少粮。4月9日,戚光学给我拿了500万元现金,在蛟河市中国银行给我的,这其中包括他以前欠我的70万元,另430万元是给我的粮款,但这430万元到4月底之前又都用于替戚光学还账了,我有债主的收条,合计有434.3万元。每次都是债主逼戚光学还钱,戚光学就给我打电话,之后,我、戚光学、债主在粮库院里或者在道边车里,我把钱给债主,债主给我打收条。我看他陆续把钱借回去了,相当于戚光学没给我这500万元粮款,所以4月16至18日,我拉走1 131吨湿粮,5月9日至10日,我拉走4 000多吨干粮,这样戚光学就不欠我钱了。我去拉粮,事先和戚光学通电话了,戚光学同意我出粮,小田也给戚光学打电话,戚光学也同意拉粮,是戚光学母亲给开的大门、检的斤、计的数。这些粮卖给桦甸收粮的和吉林博大酒精厂了。我进出粮都有记载,戚光学也计帐了。戚光学南小蛟河粮库的玉米,60%到70%是我存放的,还有秦某往那拉粮,别人就没有了。戚光学给我500万之前,他没跟我说过用赊我的粮作质押向银行贷款,就说长春有个老太太要给他投资3 000万,10天20天内给我钱,后来我知道戚光学2012年4月9日给我的500万是用我寄存的粮食作质押贷的款。

附相关书证:

杨某提供的厂地租赁合同,载明2012年3月21日,戚光学将南小蛟河烘干塔的哈粮发粮油厂房租赁给杨某,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租金1万元。

杨某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载明2012年3月21日,戚光学将南小蛟河烘干塔的哈粮发粮油仓库租赁给杨某,用于存放约2 000吨干玉米,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租金1万元。

杨某提供的欠条、收条,记载:2012年3月29日戚光学欠11万元、14万元;4月5日张某丁收15万元;3月28日秦甲收10万元;4月2日秦甲收20万元;4月9日秦甲收30万元;4月11日张戊收10万元;4月14日别某某收50万元;4月15日别某乙收40万元;4月15日陈某某收5万元;4月19日王丙收10万元;4月26日刘某某收20万元;4月29日王某丁收20万元;4月30日吴某某收20万元;5月9日别某某收60万元;5月13日吴某某收55万元;戚光学收84.3万元。

25、证人王丙证言:2012年初开始,我给戚光学拉粮近一个月,一共送1 000吨湿玉米,价值160万元。这些粮都是我从农民那赊来的。4月19日10万元收条,是我出具给杨某的,这10万元是戚光学让杨某替他还我的粮款。2012年5月21日和6月2日,我到戚光学南小蛟河粮库拉粮,头一次一大车,第二次四小车。我每次拉粮事先都给戚光学打电话,他同意,是他母亲给我开门、检斤、记数。我拉出来的粮价值不到30万元。戚光学还欠我110万元。

26、证人毛某某证言:2012年2月,我给戚光学拉40吨玉米。戚光学说等他贷款下来就给我钱。过了十天左右,蛟河市新农乡一个农民替戚光学付给我5万元。戚光学还欠我2.6万元。

27、证人张戊证言:10万元收条,是我出具给杨某的。2012年春节后,戚光学找我姑父张某己替他还别人的粮款,我姑父就替戚光学还了40万元粮款。2012年4月,我姑父找戚光学要钱,戚光学让杨某替他还钱。我姑父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杨某那去取的10万元现金。

28、证人别某乙证言:2012年4月14日50万元、4月15日40万元、5月9日60万元,这三张共150万元收条,是我出具给杨某的。我和杨某没有债务关系。这150万元是戚光学从2009年开始,盖房子、办土地证、进粮食陆续向我借的款。2012年4月份,戚光学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替他还我钱,让我找杨某,杨某给我钱,我给杨某打的收条。

29、证人王某丁证言:2012年4月29日的20万元收条,是我出具给杨某的。2011年12月份,我给戚光学拉了价值50万元的玉米,没入库,让戚光学给卖了,欠条写明2012年3月中旬还我钱。4月份,我打电话要钱,戚光学说先给我20万元,找杨某取。4月29日,我在戚光学粮库找到杨某,杨某给我20万元现金,戚光学还欠我30万元粮款。

30、贷款还款凭证,载明2012年8月3日,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369 642元。

31、抓捕经过,载明戚光学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2年8月12日在吉林市丰满区格林豪泰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32、被告人戚光学供述和辩解:(1)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2010年10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是我在别某乙手里抬的,费用七八万元,7天后抽回还给别某乙了。2011年,我向厦门街乌拉火锅老板石某某借260万元作启动资金。我公司刚开始运作,没有账目,没有资金,有点钱都是东借西借,也不挣钱,都是外债。从2011年11月份到2012年春节前,我为第一笔贷款做准备,向张某丙借130万元用于进粮;秦某给我进了价值100万元的粮;毛可义给我拉来400吨左右,价值70万元左右;还有一些散户送的,还有原来库存1 000多吨,价值200多万元,是和郭某某前期合作剩下的,库存玉米总价值将近700万元。当时送粮都没给钱,我和所有送粮的都说,先欠他们的粮款,等银行的贷款下来马上就还给,我上粮食就是为了贷款。2012年3月23日,第一笔贷款500万元下来了。当天,我还给石某某150万元,我媳妇吴某某把剩下的320万元转给秦某和张某丙了,我还欠秦某20万元。第二笔贷款还是用赊来的粮食作抵押,赊的都是杨某的粮食。3月初,我通过别某乙认识的杨某,我当时对杨某说,我进粮就是为了贷款,等500万元贷款下来就还他粮款。从3月末到4月9日前,杨某给我进价值八九百万元的粮,大约四五千吨。当时,杨某的粮就放在我厂区院内,监管公司看我有粮,够比例,银行才给我放款。4月9日,银行给我放第二笔贷款500万元。我从中兴街支行给杨某卡打500万元,其中还我以前欠的70万元,剩430万元是给杨某的粮款。但这430万元,我又让杨某替我还账了。4月9日当天,我让杨某替我还秦甲30万元;第二天上午,我让吴某某在杨某那借走30万元;4月10日或11日,让杨某替我还张建10万元;4月14日,让杨某替我还别某乙50万元;4月15日,让杨某替我还别某乙40万元、还陈留彬5万元;4月19日,让杨某替我还王范10万元;4月26日,让杨某替我还刘泽祥20万元;4月29日,让杨某替我还王某丁20万元;4月30日,我和我媳妇吴某某借走20万元;5月9日,让杨某替我还别某乙60万元;5月13日,吴某某借走55万元,我借走84.3万元。这些款,杨某有债主收条,共计430多万元。(2)2012年2月初,我原本想用哈粮发公司贷款,但公司没有土地手续,我就想用玉米质押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和周转。我给银行提供了工商执照、粮食收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验资报告等,还有3年来的财务报表,报表是假的,上面的盈利数都是编的。我申请的是流动资金贷款,质押物是玉米,贷款期限一年。第一批贷款是2012年3月23日下来的,第二批贷款是2012年4月9日下来的。杨某、秦某等人到我粮库拉粮,当时我在外地。杨某他们拉粮之前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要拉粮,我说:“我欠你们钱,拉粮我没意见,你们得和监管公司说。”因为我欠杨某和秦某粮款,这些粮食虽然质押给银行了,但粮食是我赊欠的,他们要拉,我也说不出啥。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的监管员田某某给我打电话了,说杨某他们要出粮,我说我欠他们钱,至于能不能拉我说的不算,我没有权利,监管公司说的算。杨某、秦某、别某乙等人每次到粮库拉粮,给开门、检斤、计数的都是谁,我不知道,当时我没在蛟河市。我在外面还欠外债能有90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实际借的,一部分是粮款,一部分是抬的钱,剩下的100多万是利息。(3)2009年,我要用粮食向吉林市建行申请贷款,但没办成。当时,我通过北京路建行一个姓许的男的给我联系的建行退休的一个老会计,这个会计根据我的口述给我作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2012年2月份,我向吉林市中行申请贷款时,把这几张表找出来,让我临时雇佣的会计魏某某照着这三张表扒了2009年、2010年、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损益表。这三年的损益表上体现每年盈利600多万,这些数字当然不是真的,都是我的会计魏某某按我的意图给扒的,因为银行对贷款企业的盈利情况有要求。我公司每年赚点钱都不够还欠款利息的,根本谈不上盈利,编这些数就是为了胡弄银行,说明我公司盈利情况比较好。(4)2012年2月份之前,我在个人手借了一些钱,所有欠款加起来有900万到1 000万元。我申请贷款时,我公司经营亏损,没有资金,因为停产,也没有收入,有点钱不够付外债和利息的,根本没有盈利,每月都向税务局报空表,国税、地税都没交过。我知道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条件和要求,当时银行给我拿个条,上面有贷款条件,要具有仓储能力,有价值700多万元的玉米,公司手续齐全,要求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不能有很多外债,质押贷款得有质押物,而且要量足,不能动,得有所有权。我没有对银行说我负债1 000万元的事,没说我公司的真实状况,没说质押物7 700吨玉米是赊来的,银行让提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我就虚构了每能盈利600多万元的数字。我不能让银行知道我公司不盈利,欠债1 000万元,质押物7 700吨玉米都是我赊的,否则贷款办不下来。贷款下来前,吉林市中行姓徐的行长、姓张的信贷员和姓杜的处长都来我公司了,对于我公司盈利能力没有、质押物7 700吨玉米玉米是赊来的、已不经营、资不抵债、停产和我欠外债1 000多万的情况,也没核实,我怎么说怎么报就怎么是了。他们来之后,就看看我粮库的场地、库房,大体了解一下,对库里玉米是谁的也没问,我也没和他们说。

以上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足以认定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戚光学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戚光学,为本公司扩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于2011年4月私自征收蛟河市河南街东小蛟河村村民韩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徐某甲使用的一般耕地共计18.02亩(12 013.96㎡),于同年8月动工,擅自将上述耕地改为建设用地,铺设水泥硬覆盖4 956.8㎡;铺垫砂石3 991.16㎡;建设厂房一处,占地面积3 066㎡,造成12 013.96㎡耕地全部毁坏,原有地貌已不存在,已无法正常耕种。

上述事实(二),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载明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戚光学2011年8月在蛟河市河南街东小蛟河村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非法占地、平整土地和建房;经对戚光学占地、平整土地现状情况现场勘测,戚光学占地面积12 013.96㎡,占地类型集体耕地(非基本农田);经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审,认为戚光学非法占用一般耕地12 013.96㎡之行为已涉嫌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协议书4份,载明2011年4月4日,戚光学分别于韩某某、孔某某、朱某某、徐某甲签订协议:(1)韩某某将东小蛟河村的4亩耕地永久转让给戚光学用于建粮食烘干厂,戚光学一次性支付韩某某土地转让费12万元;(2)孔某某将东小蛟河村的3.2亩耕地永久转让给戚光学用于建粮食烘干厂,戚光学一次性支付孔某某土地转让费9.6万元;(3)朱某某将东小蛟河村的1.5亩耕地永久转让给戚光学用于建粮食烘干厂,戚光学一次性支付朱某某土地转让费4.5万元;(4)徐某甲将东小蛟河村的4亩耕地永久转让给戚光学用于建粮食烘干厂,戚光学一次性支付徐某甲土地转让费12万元。

3、证人安某某(时任蛟河市东小蛟河村书记)证言,证明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戚光学在蛟河市东小蛟河村平整土地建厂房,是2011年8月初开始动工的,用的是旱田地,都是一般耕地,不知道戚光学是否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戚光学在东小蛟河村征地面积大约13 000平方米,具体位置在榆江引线南侧,戚光学老厂房的北侧。戚光学征地时,给农民补偿了,都有协议,其中有孔某某、朱某某、徐某甲这三家的土地。孔某某、朱某某两家搬青岛去了,没联系。徐某甲已病逝,老伴不知去向。

4、证人韩某某(蛟河市东小蛟河村农民)证言,证明2011年4月,其家原来种玉米的4 000平方米耕地,被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的戚光学征用,给其补偿款12万元。

5、证人柳某某(蛟河市东小蛟河村农民)证言,证明其原来邻居孔某某、朱某某、徐某甲三家的耕地被戚光学征用建厂房了。孔某某、朱某某两家几年前搬走了,没联系。徐某甲已死亡,老伴不知去向。

6、戚光学占用蛟河市河南街东小蛟河村耕地是否遭到破坏技术鉴定报告,载明吉林市企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12年6月7日至6月10日对蛟河市河南街东小蛟河村被占用耕地是否遭到破坏进行技术鉴定,根据现场勘查和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测绘图及地类证明,鉴定范围内被占用耕地面积12 013.96㎡,地类为旱田地(一般耕地),已建设厂房一处,占地面积3 066㎡,GPS测量已铺设水泥地面4 956.8㎡,铺垫砂面积3 991.16㎡,与相临正常生产的旱田相比,高度差约为50cm。鉴定意见:戚光学占用蛟河市河南街东小蛟河村耕地原有地貌已不存在,被占用范围内旱田地(一般耕地)12 013.96㎡均已遭到破坏,现无法正常耕种。

7、被告人戚光学供述和辩解:2000年,我建的哈粮发粮油烘干厂。2011年11月份,我在原烘干厂的基础上成立了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原烘干厂是在南小蛟河村养牛厂基础上建的,占地8 000平方米,不是耕地,没有审批,2007年,这块地变成建设用地,有省里批件,土地出让金已到蛟河市财政局。2011年,我为了扩建厂房,又在原老厂房的基础上,往外扩征12 000平方米土地,这个地我也报了,但政府没批。2011年开春,我征的是蛟河市东小蛟河村的土地,具体地点在南小蛟河和东小蛟河的交界处,是我私自找到有关农民,大约有五六户,具体姓名记不住了,征的地原来全是种玉米的耕地,后来省里已批复变成建设用地了。我征的12 000多平方米土地,给农民补偿了,是按一亩地(1 000平方米)3万元补偿的。我征完地后,改变了地的用途,2011年9月份开始动工扩建成厂房了。我事先也去过一些有关部门,但是没办下来手续,我就先动工了,手续一直没办下来。

以上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足以认定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戚光学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还有:

1、户籍证明,载明戚光学的自然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欠人戚光学,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烘干、销售。

3、粮食收购许可证,载明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具有粮食收购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分别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已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戚光学系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骗取贷款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两罪,应当对其分别判处罚金。被告人戚光学犯骗取贷款罪,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鉴于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系多因一果的具体情节,尚可对其骗取贷款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光学的辩护人对于骗取贷款罪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但对其所提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戚光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戚光学的辩护人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提“该部分土地现已纳入建设用地范畴”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所提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戚光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蛟河市哈粮发粮油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8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戚光学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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