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义花园艺术团活动室内,因王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遂上前拉架并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解某某用手将王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球破裂、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散瞳,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潘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义花园艺术团活动室内,因王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其上前拉架并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解某某用手将王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球破裂、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散瞳,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解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解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解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其在龙潭区新吉林新义社区花园艺术团参加活动,马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其去拉仗继而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大家把王某某拉到走廊后,其在走廊又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其将王某某往墙上推,后王某某说自己眼睛看不见了,双方停止厮打。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其在新义社区准备演出时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解某某与其发生厮打,并被人拉开,其到走廊后,解某某又与其发生厮打,后其靠在走廊玻璃上,解某某用拳头殴打其,其与解某某撕扯,解某某打到其眼部,其说眼睛看不见了。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其在新义社团屋里,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扯,解某某说王某某:“你怎么打女人呢?”后解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其与姓潘的女子拉架,其看见解某某鼻部出血,解某某与王某某在走廊又厮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见到,王某某说眼睛看不见了。

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13时许,其在社区时见马某某与王某某争吵,其在中间拦着二人,解某某对王某某说:“你怎么打女人?”后解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二人到走廊继续厮打在一起,解某某打王某某眼部一拳,后王某某就蹲在地上,说眼睛看不见了。解某某就不打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球破裂、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散瞳,构成轻伤。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的自然情况。

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经电话传话到案。

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解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解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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