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黑色奥迪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同志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吴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1.43mg/100ml。
被告人吴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黑色奥迪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同志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吴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1.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法交通道路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