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黑色奥迪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同志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吴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1.43mg/100ml。

被告人吴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黑色奥迪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同志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吴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1.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法交通道路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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