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蔡家镇。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与被害人刘某言语不和进而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吕某某将刘某按倒在地,造成刘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与被害人刘某言语不和进而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吕某某将刘某按倒在地,造成刘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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