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晓波李宝德刘春红判决书

2016-07-12 14:5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晓波,1987年8月28日出生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姜桂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告人姜晓波姑姑。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晓波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晓波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晓波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东小区家和超市旁边的仓库内,偷走铜质磁力阀门两箱、水表接头一箱,然后将一箱磁力阀门以305元的价格卖给新城收购站老板李某某、将另一箱磁力阀门和一箱水表接头以430元的价格卖给鑫星收购站老板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可能是赃物,并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磁力阀门一箱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磁力阀门一箱和水表接头一箱共计价值人民币54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可能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晓波及、李某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姜晓波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希望法庭考虑姜晓波残疾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姜晓波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东小区家和超市旁边的仓库内,偷走铜质磁力阀门两箱、水表接头一箱,然后将一箱磁力阀门以305元的价格卖给新城收购站老板李某某、将另一箱磁力阀门和一箱水表接头以430元的价格卖给鑫星收购站老板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可能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的磁力阀门一箱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磁力阀门一箱和水表接头一箱共计价值人民币54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8日16时30分,董某某报警称其在乐东综合市场仓库的三箱三百个磁力阀门被盗。2016年1月9日浦东路民警加大对该地区巡逻防控,08时30分将翻栅栏欲再次盗窃的嫌疑人姜晓波当场抓获,姜晓波对盗窃三箱阀门的事情供认不讳,民警根据其供述在杨浦大街和大连路交汇处两家废品收购站查获被盗赃物,并将两家收赃的老板李某某、刘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

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磁力阀门返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晓波指认盗窃现场、及销赃的地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指认收购的赃物。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姜晓波辨认,李某某、刘某某是收购过磁力阀门的人。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磁力阀门弘丰DN-20 200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水表接头DN-20 29对,价值人民币435元。合计10435元。

6、残疾证,证实姜晓波智力残疾。

7、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晓波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晓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3日释放。

9、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晓波1987年8月28日出生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人李某某 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被告人刘某某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李某某、刘某某无前科劣迹。

10、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16时左右在乐东小区家和超市旁边诺也劳务有限公司仓库门口丢了三箱磁力阀门。磁力阀门是铜质的,用来接水表。

11、被告人姜晓波供述,证实2016年1月8日15时左右,我在乐东小区家和超市旁边的仓库内,将仓库里的三箱铜质磁力阀门分两次偷走,后分别卖到杨浦大街与大连路的两个废品收购站了。南侧废品收购站一个男的(经指认为李某某)按9元一斤收的,北侧废品收购站一个女的(经指认刘某某)按9.5元一斤收的,铜件都是新的,用纸盒装的,共卖了735元钱。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8日17时许,在洋浦大街与大连路交汇新城收购站内,我从一个约20多岁,身穿环卫工作服男子手中收购一箱铜质阀门,共计100个,一共给他305元。这些阀门都是新的,上面写“弘丰”红色两字。

1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8日17时许,在洋浦大街与大连路交汇鑫星收购站内,我从一个约20多岁,身穿环卫工作服男子手中收购两箱铜质阀门,一共给他430元。这些阀门都是新的成品,上面写“弘丰”红色两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缺少合法来源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姜晓波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晓波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晓波、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六十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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