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勇,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勇及其辩护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何勇回家时发现失主夏某停放在荣邦新城南门对面的吉BAK316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后备箱上插着钥匙,即用车钥匙开门后将该车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将该车存放到辽东小区。后到其朋友李某某家时,将车内的天语牌黑色直板手机扔在楼道里,后被范某某捡到。1月10日何勇将车内该车档案、牌照、张某某驾驶证扔到昌邑区天津街与上海路交汇处名仕龙歌厅后面垃圾堆里。后何勇伪造一张“朴某某”的用此车作抵押向自己借款的借条,并以此为由用该车作抵押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现代悦动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赃车已收缴并返还失主夏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勇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何勇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综上情节,被告人何勇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何勇在回家途中,发现停放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邦新城南门对面道路上的吉BAK316号黑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后备箱上插着钥匙,当即产生盗车之念,遂拨下钥匙将车启动开走。次日凌晨,何勇将车内一黑色直板手机扔在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一楼道内。
同年12月30日8时许,吉BAK316号车辆所有人被害人夏某发现车辆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1月间,何勇将吉BAK316车号牌及车辆的相关手续扔掉,并利用该车质押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期间,何勇为掩盖该车系其盗窃所得,特意伪造一份他人向其借款3万元以该车质押的借条。
2013年4月3日,何勇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小老板串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何勇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夏某,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万元。何勇扔在辽东小区一楼道内的手机被他人拾到,亦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范某某证言和被害人夏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勇盗窃犯罪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要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何勇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何勇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不宜适用缓刑。经查,何勇盗窃犯罪虽系临时起意,但犯罪对象系公民的重要生活资料机动车;作案后将机动车号牌及失主放在车内的物品扔掉,导致车辆保险手续等重要文件资料灭失;以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为掩饰车辆系其犯罪所得,特意伪造车辆来源证明材料;非法占有车辆长达三个月之久,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不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何勇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何勇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