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郝某、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祝永。

被告人郝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宏刚。

被告人冯某,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斌。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郝某、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郝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非正规车辆买卖场地(长春市朝阳区某物流停车场),明知2015年2-4月其介绍郝某从梁某(另案处理)手中替姜某乙的公司购买的车辆大部分无车辆购置发票的情况,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梁某手中购买三辆本田牌汽车,欲转手倒卖,从中牟利。三辆本田车的4S店开票价格共计人民币542,830.00元。案发后,三辆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2015年 5月21日,被告人郝某在非正规车辆买卖场地(长春市朝阳区某物流停车场),明知2015年2-4月其经谭某某介绍从梁某(另案处理)手中替姜某乙的公司购买的车辆大部分无车辆购置发票的情况,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梁某手中购买三辆本田牌汽车,转手倒卖,从中牟利。三辆本田车的4S店开票价格共计人民币443,080.00元。案发后,三辆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被告人冯某在非正规车辆买卖场地(长春市朝阳区某物流停车场),从梁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二十九辆本田牌汽车,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收到车辆购置发票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发票并卖出两辆黑色本田凌派车。两辆本田车的4S店开票价格共计人民币237,120.00元。

被告人谭某某、郝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冯某辩称,其在付款购车至将车辆卖出的过程中,没有意识到车辆的不正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非正规车辆买卖场地(长春市朝阳区某物流停车场),明知2015年2-4月其介绍郝某从梁某(另案处理)手中替姜某乙的公司购买的车辆大部分无车辆购置发票的情况,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梁某手中购买三辆本田牌汽车,欲转手倒卖,从中牟利。三辆本田车的4S店开票价格共计人民币542,830.00元。案发后,三辆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2015年 5月21日,被告人郝某在非正规车辆买卖场地(长春市朝阳区某物流停车场),明知2015年2-4月其经谭某某介绍从梁某(另案处理)手中替姜某乙的公司购买的车辆大部分无车辆购置发票的情况,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梁某手中购买三辆本田牌汽车,转手倒卖,从中牟利。三辆本田车的4S店开票价格共计人民币443,080.00元。案发后,三辆车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辽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被告人冯某在非正规车辆买卖场地(长春市朝阳区某物流停车场),从梁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二十九辆本田牌汽车,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收到车辆购置发票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发票并卖出两辆黑色本田凌派车。两辆本田车的4S店开票价格共计人民币237,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谭某某以及梁某与郝某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以及欠款往来证明、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某工厂向哈尔滨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45台广本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郝某、冯某以及姜某乙等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信息调查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银行调取被告人谭某某、郝某、冯某以及梁某等人的银行转账信息、钱款往来流水、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姜某甲、程某甲、谭某甲、程某乙、刘某某、梁某、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郝某、冯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郝某、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冯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对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不明知的辩护观点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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