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0时至15时,被告人秦某某先后串至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一楼,盗走RED.P.G家黑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79.00元,以下币种同);盗走乐飞叶户外店内冲锋衣一件(价值1,095.00元);串至二楼袋鼠男装店盗走羊毛衫一件(价值494.00元);盗走三枪内衣店男裤一件(价值159.00元);盗走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店内匡威上衣一件(价值419.00元);盗走七匹狼男装店棉服一件(价值599.00元)。综上,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324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的照片、扣押清单、丢失物品明细、涉案人员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1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0时至15时,被告人秦某某串至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一楼,盗走RED.P.G家盗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79.00元,以下币种同);盗走乐飞叶户外店内冲锋衣一件(价值1,095.00元);串至二楼袋鼠男装店盗走羊毛衫一件(价值494.00元);盗走三枪内衣店男裤一件(价值159.00元);盗走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店内匡威上衣一件(价值419.00元);盗走七匹狼男装店棉服一件(价值599.00元)。综上,被告人秦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3,24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秦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3.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被盗物品情况;

5.丢失物品明细,证明被盗物品详细情况及销售价格;

6.涉案人员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袋鼠男装的店长,2015年12月20日13时许。我家店里的衣服被盗了,地点在欧亚卖场二楼袋鼠男装。一款男士的羊毛衫,货号是161287湖蓝色的。原价989.00元,现在商场有活动,现价494.00元。然后主任让我们去警务室看看是不是我们店里丢的衣服。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七匹狼送货的服务员,2015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我们店里的衣服被盗了,我把偷衣服的人抓住了在欧亚卖场2楼男装部七匹狼专柜抓到的。当时我看到两名男子在哪里看衣服,有一个光头的男子在哪里试衣服,试了好几次,然后我看到光头男子穿着我们店里绿色的棉服推车往外走,走到下一个展位,我过去把他拦下,我问他:衣服付没付钱。光头男子说:我去找我媳妇。我给他拽回七匹狼展位。在我拽他过程中,光头男子就服软了,对我说,孩子小,下次不做了。还说给我钱,把金链子给我。我说:不行,必须报警。然后我就把他拽到了店里,店里的服务员给男装部的主任打电话报警,卖场的民警到现场了,把人带走了。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七匹狼绿标休闲男装被盗意见男士羊毛衫,原价1,199.00元,现价599.00元,看见抓到一个小偷。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欧亚卖场二楼十七号门附近三枪内衣展位的员工。 2015年12月20日下午13点40左右,我发现我们展位上缺了一条裤子,连同夹裤子的裤夹都没有了。被偷了一件灰色的男裤,是一条珊瑚绒保暖裤,货号是60313。下午15时左右,欧亚卖场的警务室给我们店的主任打电话,说抓住了一个小偷,问我们店里丢没丢东西,主任又到我所在的展位和我再次确认后确定我们展位丢了一件男保暖裤。而在欧亚卖场警务室抓到的小偷偷的东西里面也有一条三枪牌子的男保暖裤,和我家丢的那条裤子的货号、颜色等特征一致。这件衣服原价309.00元人民币,现在卖159.00元人民币。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一名在欧亚卖场1楼黄海大街L1-105-1的乐飞叶户外店内做服务员。2015年12月20日下午15点左右,欧亚卖场一楼精品服饰的主任给我打电话说,楼下警务室抓了一个小偷,有我家的衣服,那时我才知道我家衣服丢了。这件衣服原价2,190.00元人民币,现在卖1,095.00元人民币。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一名在欧亚卖场2楼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店里面的匡威内做服务员。2015年12月20日下午15点左右,欧亚卖场的奥特莱斯的主任给我打电话说,楼下抓了一个小偷,有我家的衣服,那时我才知道我家衣服丢了。一件匡威的棒球服,货号是10726C003。尺码是M码的。这件衣服原价599.00元人民币,现在卖419.00元人民币。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RED.P.G女包店的店员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店里的钱包被盗了。被盗的是黑色的钱包,货号:G51431409-36。长方形,三开的钱包,外面黑颜色,里面玫粉色。原件599.00元,现价479.20元,卖场有活动。具体怎么丢的我不知道,我是12时许,我轻点货物的时候,发现第三排第二个钱包没有了,当时太忙了,我就没有和领导,后来我拿了一个别样的钱包放在那里。下午的时候我们店长给我打电话问我,黑色钱包卖了吗?我说,没有卖。店长说,那就是丢了。后来商场领导找我家店长,问我家店长钱包是不是丢了,人抓到了,让我去警务室看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我从8号北门进入欧亚卖场,我推一个购物车,路过RED.P.G皮具店时,趁人不注意,拿了一个黑色的钱包。把钱包放在衣服内兜里了,推车走到一楼乐飞叶家偷了一件男士的户外衣服,当时周围没有人,我拿着就放在购物车里了。把购物车推出去能有二、三十米的距离后,把衣服放在红色的呢绒兜里了。我拿着红色的呢绒兜到二楼后,找了一个购物车,推车到袋鼠男装家,我看到一件蓝色的毛衣挂在门口的位置,我看没有人注意,拿下放红色呢绒兜里了。我推车到三枪内衣店,拿了一件男士的保暖裤,我把裤子放在红色的呢绒兜里了。推车到运动区,在匡威家拿了一件棒球服,之后,我推车到七匹狼家,拿了一件棉服,我穿在身上,我准备推车走,被七匹狼店里的一个男性工作人员抓到,男的工作人员对我说:你的衣服付没付钱。我说,没有。这个衣服我可以买下来,我可以包,不行我把项链给你。男性服务员说:不行,我报警。然后七匹狼店里的人就给我控制住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给我带走了。我共盗窃六次。

(四)鉴定意见

长价认刑字第151148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匡威上衣 等 6项 鉴定价格为:3,24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秦某谋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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