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智千,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小东、周智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晚,因夫妻矛盾被其岳父张某乙打伤头部,为泄愤,于次日8时30分,从自家携带一瓶酒精,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龙新雅居33号楼1单元401室其岳父张某乙家,找开锁公司将门锁打开后,乘屋内无人之机,将酒精洒在两个卧室及客厅内,并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稍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9电话报警,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大火造成家中部分物品被烧毁及邻居家中相关物品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18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邰某某、王某甲、张某丙、任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丁证言;物证:打火机一个;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果不严重,经济损失不大。2、被告人张某甲放火后,心生悔意,其及时报警,避免了火势的蔓延和严重后果的发生。3、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是初犯。并当庭提供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张某甲家属、邻居及单位同事出具的联保书两份,证实张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不良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晚,因夫妻矛盾被其岳父张某乙打伤头部。为泄愤,于次日8时30分,从自家携带一瓶酒精,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龙新雅居33号楼1单元401室其岳父张某乙家,找开锁公司将门锁打开后,乘屋内无人之机,将酒精洒在两个卧室及客厅内,并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大火造成家中部分物品被烧毁及邻居家中相关物品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18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9报警电话,并且在同事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乙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18时许,因其与妻子有矛盾,在单位同事王某丙的调解时,其与岳父(张某乙)发生争吵,并且受伤。在2014年3月14日8时许,为泄私愤,其携带酒精至吉林市龙潭区龙新雅居其岳父居住地,找开锁公司将门锁破坏性拆除后,其进入屋内,将酒精洒在两个卧室及客厅内,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沙发上和两个卧室间的卫生间外的地板上点的火,其见火已点燃,便离开现场,在龙新雅居小区外的一个教堂附近,其拨打119报案。后在王某丙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岳父)陈述。证实其女儿与张某甲有矛盾,因为张某甲有龙新雅居33号楼1单元401室的钥匙,其将该房屋钥匙更换。 2014年3月13日,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将张某甲打伤。次日其居住的龙新雅居33号楼1单元401室着火,其怀疑是张某甲所为。

3、证人张某丁(张某甲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开始其与张某甲产生矛盾,2014年3月13日18时许,在龙潭区小油饼饭店201包房,在双方和解的过程中,其父(张某乙)将张某甲打伤。此前,因张某甲的手受伤,其给张某甲买过消毒用酒精,大约能有200多毫升。

4、证人王某丙(张某甲同事)证言。证实张某甲与其妻子一直有矛盾,2014年3月13日其想帮他们调解一下,在调解的过程中,张某乙将张某甲打伤,其将张某甲劝走。2014年3月14日,警察找到其,向其了解张某甲的情况,其想劝张某甲投案,当日19时许,其将张某甲约到了饭店,劝张某甲投案自首,张某甲同意,其联系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张某甲带走。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妻子任某某在吉林市祥天家政上班,2014年3月14日7时30分,任某某接个电话,对方要开锁,并说是吉林市龙潭区龙新雅居33号楼1单元4楼的。其与妻子开车到龙新雅居33号楼,任某某没下车,其将龙新雅居33号楼1单元4楼的门打开后,对方给其一张50.00元的人民币,其离开。

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乙经营开锁业务。2014年3月14日7点多,其接到一个男子电话说要开锁,在龙新家园33号楼1单元4楼左门,其与王某乙过去后。其在楼下等着。过了一会王某乙下楼。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居住在龙新雅居33号楼1单元302室, 2014年3月14日8时许,其在客厅哄孙子玩,听见楼上“咚”的一声,其没在意,过了10分钟左右,其爱人说:“你怎么弄一屋子烟呢,”其说:“我也不知道是怎么整的,我也没抽烟。”其打开门一看,楼道里都是烟,其与爱人跑下楼,给物业的杨经理打电话。

8、证人邰某某、王某甲(消防队员)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9时许, 消防队接到报警,说龙新雅居33号楼1单元着火,到龙新雅居33号楼1单元楼下的时候派出所民警给消防员一把钥匙,消防官兵拿着钥匙去1单元501室开门,发现打不开,后来发现4楼401室的房间是开着的,就到401室救火。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其发现邻居(龙潭区龙新雅居33号楼1单元401房间)家着火,后其报警。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其家楼上着火的事是其丈夫告诉其。楼上救火时浇的水渗到其家,其家棚顶被损坏。大约损失3,000.00元左右。

11、打火机一个。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工具情况。

12、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扣押打火机一个。

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放火后拨打119火警报警的事实。

14、照片。证实被告人放火时打火机的外部特征。

1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因放火导致的损失情况。

1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辨认出让其开锁的人是张某甲。

1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被烧毁的情况。

19、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拨打119报警电话的事实。

2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

21、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已经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放火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云鹤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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