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元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元起,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月8日,因发现漏罪被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转押至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元起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元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马赛公寓,被告人高元起通过租赁该房屋后冒充房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苗某乙人民币6,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高元起分别和苗某甲、苗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马赛公寓房权证复印件、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被害人苗某乙陈述,被告人高元起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元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元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在长春市宽城区马赛公寓,被告人高元起通过租赁该房屋后冒充房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苗某乙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高元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高元起系成年人;

3.高元起和苗某乙签订的租房合同。证实高元起出租房屋为马赛公寓,租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租金和押金合计6,000.00元。

4.高元起和苗某甲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苗某甲出租房屋为马赛公寓,租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租金每月1,400.00元,交租方式为押一付一;

5.马赛公寓房权证。证实房主为苗某甲;

6.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用以实施诈骗的房屋为马赛公寓。

(二)证人证言

证人苗某甲证言。证实我来取马赛公寓的门钥匙,是被骗的人(苗某乙)说留到派出所了。我是房主,产权证是我的名。我妻子和高元起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一年。高元起就交了一个月的房费1,400.00元,后期听说他就住了一个月,就把我的房子转租出去了。高元起转租也没跟我和爱人说,他要和我们说我们也不能同意。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苗某乙陈述。证实高元起以房主身份以出租马赛公寓房间的名义收取其6,000.00元的事实情况。2014年10月31日9点多,我在58同城网上看到有租房子信息,我就给对方打了电话,之后我们约定晚上看房子,在马赛公寓见的面,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他说他家有两套房,一套在解放大路,一套在这,我也相中这房子了,那个男子也给我出示了房产证和身份证,我看都是高元起的,之后那个男的说要相中了就签协议,我就和他签了协议,从2014年11月3日到2015年6月3日止,租金加押金共计6,000.00元整。在这中间他说有一个女的也相中了,我就先到中信银行取了2,000.00元作为定金给他,到第二天早我又给了他4,000.00元。当时在租房子时该男子说水电、煤气都有他来负责,当时我也没有多想,等过了几天之后我再给房主高元起打电话,电话无法接通,后我感觉不对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元起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想在宽城区马赛公寓租一间公寓,然后转租出去,想挣点差价。2014年10月10日我就和马赛公寓的房主签了租房一年的协议,同时交给房主1,400.00元押金和一个月的房租1,400.00元。我就在58同城把这间房以每月1,700.00元往外租。后来没人租,我就想便宜点租出去骗点钱跑了得了,就又在58同城以每个月900.00元往外租。在10月31日那天,被我骗的人就和我电话联系了,我们俩晚上一起见的面看的房,我给他看的身份证,我们俩当时就把协议签了,我给苗文龙让了几天。他就领我到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地方,给我2,000.00元定金,第二天上午他又给我打电话,我又去火车站附近他第一次给我钱的地方,他又给了我4,000.00元,我就把房间钥匙给了苗某乙。后来我就把手机关机,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元起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元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元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将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但案发后,被告人高元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元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与前罪被告人高元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12,000.00元。

二、被告人高元起退赔被害人苗某乙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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