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刘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火锅店内,与被害人焦某某吃饭,被告人邹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焦某某的苹果6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370.00元)。
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火锅店内,与被害人杨某吃饭,趁杨某去卫生间之际将其蓝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
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与被害人陈某买水果,被告人邹某以借打电话的名义将陈某的苹果6PULS手机(价值4,600.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邹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70.00元。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火锅店内,与被害人焦某某吃饭,被告人邹某以借打电话为由将焦某某的苹果6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370.00元)。
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火锅店内,与被害人杨某吃饭,趁杨某去卫生间之际将其蓝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
2016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与被害人陈某买水果,被告人邹某以借打电话的名义将陈某的苹果6PULS手机(价值4,600.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邹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7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焦某某、杨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邹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4,37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40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4,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