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暂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8日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谭久亮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