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 年 11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 年 3月至2009 年 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靠山镇圣水泉村村民毛某甲、毛某乙、李某甲等24人的名义在农安县靠山镇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632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 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 年 3月至2009 年 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靠山镇圣水泉村村民毛某甲、毛某乙、李某甲等24人的名义在农安县靠山镇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632000元,其中以毛某甲名义贷款人民币28000元, 毛某乙人民币28000元, 李某甲人民币28000元,王某甲人民币24000元,毛某丙人民币28000元,王某乙人民币28000元,施某某人民币28000元,宋某甲人民币28000元,魏某某人民币14000元,毛某丁人民币13000元,王某丙人民币28000元,王某丁人民币28000元,毛某戊人民币28000元,樊某某人民币28000元,王某戊人民币28000元,刘长吉人民币28000元,毛某己人民币29000元,荣某某人民币18000元,宋某乙人民币20000元,李某乙人民币38000元,王某己人民币28000元,王某庚人民币28000元,毛某庚人民币28000元,刘某乙人民币28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

2、破案报告。

3、刘某甲住院病历。

4、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

5、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报案材料及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损失证明。

6、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假名、冒名、借名贷款清单。

7、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

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

9、情况说明。

10、被告人刘某甲养猪场照片。

11、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靠山信用社出具的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

证人王某甲2016年1月13日证言。

2、证人毛某丙证言。

3、证人毛某甲证言。

4、证人王某乙证言。

5、证人施某某证言。

6、证人宋某甲证言。

7、证人魏某某证言。

8、证人毛某丁证言。

9、证人王某丙证言。

10、证人王某丁证言。

11、证人毛某戊证言。

12、证人樊某某证言。

13、证人毛某乙证言。

14、证人李某甲证言。

15、证人王某戊证言。

16、证人刘长吉2014年7月2日证言。

17、证人毛某己证言。

18、证人荣某某证言。

19、证人谷某某证言。

21、证人程某某证言。

22、证人宋某乙证言。

23、证人李某乙证言。

24、证人王某己证言。

25、证人王某庚证言。

26、证人毛某庚证言。

27、证人王某壬证言。

证人王某壬2015年1 1月24日证言。

证人王某壬2016年2月18日证言。

28、证人于某某证言。

29、证人吴某某证言。

30、证人刘某丙证言。

31、证人王某辛证言。

32、证人刘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1月27日供述。

2、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2月4日供述。

3、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2月17日供述。

4、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2月31日供述。

5、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1月5日供述。

6、被告人刘某甲2016年1月19日供述。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同步讯问光盘壹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63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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