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601230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寻衅滋事,于1984年3月9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一家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贾某甲发生口角,遂用刀将其腹部攮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甲腹腔积血、后膜血肿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证人贾某乙、史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台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电话记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病情介绍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鉴定人资格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劳动教养审批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因被害人贾某甲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导致伤害结果;(2)被告人徐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贾某甲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朋友史某某酒后到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的一家麻将馆打麻将,徐某甲因玩牌与贾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徐某甲从兜里拿出水果刀刺中贾某甲腹部,随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甲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5年11月15日,徐某甲在辽宁省锦州市火车站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其与朋友史某某酒后到吉林市新吉林市场的一家麻将馆玩麻将,进屋后,一名40多岁男子(贾某甲)便对其进行辱骂,其与对方发生口角。后其想离开,该男子将其拦住并踢其右腿,其因为紧张,从兜内掏出削水果用的水果刀刺中该男子腹部一刀,其见该男子受伤便逃离现场,逃至新吉林市场附近,其将水果刀扔到路边。后其逃至辽宁省锦州市。2015年11月15日其给侄女徐某丙打电话称想回吉林市自首,后在锦州市火车站南站购买回吉林市火车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2日20时左右,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中段“刘林”活动站打麻将,小名叫“盛任”(史某某)的人和徐某甲进屋想与其拼桌打麻将,其拒绝后,徐某甲拿出一把尖刀,将其左侧腰部刺伤。后徐某甲逃跑。
3、证人贾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贾某甲的哥哥。2013年11月12日20时30分,其接到一个陌生人用贾某甲的手机打的电话,告诉其弟弟被人刺伤,在化工医院进行抢救。后其与另一弟弟贾某丙一同前往化工医院,经了解系一名叫“二平”的人将贾某甲刺伤。
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其与“二平”(徐某甲)在新吉林市场里的麻将馆打麻将,不久听到吵闹声,其看见贾某甲用手捂住左腹部,手和裤子沾满血迹,听围观的人说是“二平”将贾某甲刺伤,后其和围观的人将贾某甲送到化工医院并联系家属。
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某甲的哥哥。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把人打坏,让其去化工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后其由于没钱拒绝徐某甲,之后就再无联系。第二天,其到新吉林市场的“刘林”麻将馆,听大家说“二平”(徐某甲)把贾某甲刺伤。
6、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其系徐某甲的侄女。2015年11月15日7时30分,其接到徐某甲电话,徐某甲告诉其准备回吉林市,找个地方先住下,再去处理打架的事情,该自首就自首。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自然情况。
8、病情介绍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贾某甲的伤病情况。
9、照片,证实被害人贾某甲的受伤部位。
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徐某甲将贾某甲刺伤后逃往外地,作案工具水果刀正在查找中。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维持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贾某甲伤情鉴定书中的鉴定结果。
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找到徐某甲1978年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及释放证明。
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找到徐某甲1984年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及释放证明。
14、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某甲在锦州南站购买火车票是为了回到吉林省吉林市处理打架一事。
15、劳动教养审批表、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劣迹情况。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贾某甲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17、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出具鉴定书的鉴定人的资格。
18、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贾某甲辨认徐某甲系刺伤其的人。
19、电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5日7时37分,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丙通过电话的事实。
2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1、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贾某甲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徐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甲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欲返回吉林市时,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徐某丙可以证实徐某甲曾表示,其回吉林市后,再决定是否投案,本院认为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贾某甲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导致伤害结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无法得出被害人贾某甲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持械,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雪峰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