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夫富锋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一期门前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期交汇处时,与相对方向孙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侧面相刮,发生轻微事故。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经检测,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88ml/100ml。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一期门前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期交汇处时,与相对方向孙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侧面相刮,发生轻微事故。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经检测,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88ml/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交通道路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检测及采血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