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 年 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 年 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觉得新建的移动通讯设备(尚未运营)对人体有害,遂于2015年 6月20日12时许,前往农安县农安镇孙家油坊村 6社居民姜某某家房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斧子将农安县移动公司建立的移动信号塔的电缆线、通讯光缆等设备砍断。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移动信号塔被破 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3 376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觉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新建的移动通讯设备(尚未运营)对人体有害,遂于2015年 6月20日12时许,前往农安县农安镇孙家油坊村 6社居民姜某某家房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斧子将建立的移动信号塔的电缆线、通讯光缆等设备砍断。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移动信号塔被破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3 376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

2、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备案表、农安孙家油坊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农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长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3、农安移动提供的孙家油坊基站投资明细。

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被破坏财物及现场照片。

5、刘某某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7、农安县黄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8、现场指认笔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证人姜某某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证人席某某证言。

5、证人黄某某证言。

6、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孙家油坊村信号塔被损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376元(包括、交流电缆60米、电源线120米、野战光线3根、机架内模块连线3条、电池监控线2条、电池电源线25米、光缆接头盒2个、光缆连续48芯)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刘某某破坏移动通讯设备时的录像。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应当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人民币13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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