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4:58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1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吉林船营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管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吉林市民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吉林市民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自行和解,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吉林市民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吉林市民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确属自愿,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撤回对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吉林市民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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