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兴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兴,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白兴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自2013年2月2日开始透支,2013年6月11日逾期,其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69,879.3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

被告人白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白兴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兴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白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兴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程支行人民币69,87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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