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欣,男,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岩,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欣及其辩护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范欣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从辽宁省营口市便利通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将车内一个GPS设备拆除后将车开至长春市,停放在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地下停车场。后被害人通过未被拆除的GPS定位系统将车辆找回。
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欣再次使用的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从长春市联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并缴纳租金人民币4,200.00元(以下币种同),保证金20,000.00元,后违反租赁合同规定将该车开至辽宁省沈阳市并拆除车上安装的GPS设备。经鉴定,被骗奥迪A6L价值350,000.00元。
被告人范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第一起是自己打电话把车的位置信息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才能把车取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第二起认定的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
被告人范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欣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并能全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向法庭提供刑事谅解书一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范欣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从辽宁省营口市便利通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将车内一个GPS设备拆除后将车开至长春市,停放在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地下停车场。后被害人通过未被拆除的GPS定位系统将车辆找回。
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欣再次使用的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从长春市联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并缴纳租金人民币4,200.00元(以下币种同),保证金20,000.00元,后违反租赁合同规定将该车开至辽宁省沈阳市并拆除车上安装的GPS设备。经鉴定,被骗奥迪A6L价值3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伪造的文书,情况说明,证人武某某、昌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董某甲、董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范欣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他人身份信息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欣辩解称第一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