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602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景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下午,吴某某在双山林场基建屯与邻居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在吴家院中发生厮打,吴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后被邻居拉开。王某某被送至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苑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王某某的身体健康,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考虑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西斌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