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城发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日江。
被告人段某甲,男,户籍地为吉林省磐石市取柴河镇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旭。
被告人段某乙,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向新。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启健。
被告人梁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张某某、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日江、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旭、段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向新、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启健、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自有车辆或在修配厂维修的车辆伪造事故现场,利用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现场勘查定损的职务之便,实施诈骗11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0,484.00元(以下币种同)。
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捷达轿车与捷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240.00元;
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蓝色马自达轿车与红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300.00元;
2013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奔腾B70轿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在其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4,270.00元;
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吉利金刚轿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800.00元;
2013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蓝色马自达轿车与黑色奥迪A6L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5,090.00元;
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银色宝来轿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3,180.00元;
2013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黑色圣达菲SUV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100.00元;
2014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与郭志丹(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员)共谋,使用红色捷达轿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吉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100.00元;
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段某乙共谋,使用马自达轿车与捷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748.00元;
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使用灰色福特轿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4,131.00元;
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蓝色马自达轿车与奔腾B50轿车伪造事故现场,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3,525.00元。
2013年7月起,被告人段某甲使用自有车辆或在“老段”修配厂维修的车辆伪造事故现场,利用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现场勘查定损的职务之便,实施诈骗5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620.00元。
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段某甲使用铃木轿车与奔腾轿车在其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000.00元;
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段某甲使用大马牌商务车与马自达轿车在其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3,520.00元;
2013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使用奥迪100轿车与捷达轿车在长春市市净月生态大街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500.00元;
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使用捷达轿车与奔驰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6,350.00元;
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段某甲使用捷达轿车与宝马X5 SUV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4,250.00元。
2013年7月起,被告人段某乙使用自有车辆或在“老段”修配厂维修的车辆伪造事故现场,利用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现场勘查定损的职务之便,实施诈骗6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348.00元。
2013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段某乙使用红旗世纪星轿车与捷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老段”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520.00元;
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乙使用红旗世纪星轿车与宝来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老段”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100.00元;
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段某乙使用红旗世纪星轿车与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老段”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100.00元;
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乙与被告人贾某某共谋,使用捷达轿车与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748.00元;
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乙使用捷达轿车与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老段”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380.00元;
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段某乙使用捷达轿车与宝马X5在长春市二道区“老段”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4,500.00元。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实施诈骗11起,诈骗保险金共计30,484.00元;被告人段某甲实施诈骗5起,诈骗保险金共计17,620.00元;被告人段某乙实施诈骗6起,诈骗保险金共计14,34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诈骗12起,诈骗保险金共计38,890.00元;被告人梁伟旺参与实施诈骗9起,诈骗保险金共计21,664.00元。
被告人贾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张某某、梁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自有车辆或在修配厂维修的车辆伪造事故现场,利用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现场勘查定损的职务之便,实施诈骗11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30,484.00元(以下币种同)。
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捷达轿车与捷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240.00元;
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蓝色马自达轿车与红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300.00元;
2013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奔腾B70轿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在其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4,270.00元;
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吉利金刚轿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800.00元;
2013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蓝色马自达轿车与黑色奥迪A6L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5,090.00元;
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银色宝来轿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3,180.00元;
2013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使用黑色圣达菲SUV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100.00元;
2014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贾某某与郭志丹(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员)共谋,使用红色捷达轿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吉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100.00元;
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告人段某乙共谋,使用马自达轿车与捷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748.00元;
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使用灰色福特轿车与蓝色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4,131.00元;
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使用蓝色马自达轿车与奔腾B50轿车伪造事故现场,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3,525.00元。
2013年7月起,被告人段某甲使用自有车辆或在“老段”修配厂维修的车辆伪造事故现场,利用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现场勘查定损的职务之便,实施诈骗5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620.00元。
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段某甲使用铃木轿车与奔腾轿车在其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000.00元;
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段某甲使用大马牌商务车与马自达轿车在其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3,520.00元;
2013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使用奥迪100轿车与捷达轿车在长春市市净月生态大街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500.00元;
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使用捷达轿车与奔驰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6,350.00元;
2014年1月8日晚,被告人段某甲使用捷达轿车与宝马X5 SUV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4,250.00元。
2013年7月起,被告人段某乙使用自有车辆或在“老段”修配厂维修的车辆伪造事故现场,利用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现场勘查定损的职务之便,实施诈骗6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348.00元。
2013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段某乙使用红旗世纪星轿车与捷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老段”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520.00元;
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乙使用红旗世纪星轿车与宝来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老段”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100.00元;
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段某乙使用红旗世纪星轿车与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老段”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100.00元;
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乙与被告人贾某某共谋,使用捷达轿车与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1,748.00元;
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乙使用捷达轿车与马自达轿车在长春市二道区“老段”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梁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2,380.00元;
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段某乙使用捷达轿车与宝马X5在长春市二道区“老段”修配厂附近伪造事故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某出险评估,骗取保险金4,500.00元。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实施诈骗11起,诈骗保险金共计30,484.00元;被告人段某甲实施诈骗5起,诈骗保险金共计17,620.00元;被告人段某乙实施诈骗6起,诈骗保险金共计14,34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诈骗12起,诈骗保险金共计38,890.00元;被告人梁伟旺参与实施诈骗9起,诈骗保险金共计21,66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二道区邦途、老段修理厂涉嫌保险欺诈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服务合同、关于勘察员判定责任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孟某某、段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张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张某某、梁某某诈骗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属于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利用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员的职务便利,采用隐瞒虚假事故现场并向所在保险公司进行申报的手段积极参与诈骗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诈骗犯罪行为必要环节的完成,故不予认定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段某甲、段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系坦白,且上述五被告人全部返赃并获得了被害保险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第一起事实和第八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观点,合议庭认为,上述两起事实系被告人贾某某采用相近似手段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予认定为犯罪行为,涉案数额应予累计,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第一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观点,合议庭的意见同上。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别参与诈骗12起、9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他共犯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虽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但涉案人员和犯罪次数众多,不宜适用缓刑。其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本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