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朝鲜族,大专文化,系辽宁省黑山县中医院医生(挂职),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乙,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蒙古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