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 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初某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某烧烤店,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
2015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某理发店,用螺丝刀破坏门锁,盗窃被害人窦某某一台 “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1,000.00余元,后将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转让。
2015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某饭店,用螺丝刀破坏门锁,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800.00元,后将该被盗笔记本电脑遗失在出租车上。
2016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用螺丝刀破坏门锁,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一把餐刀(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6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南关区繁荣东路某烧烤店,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徐某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6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某药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六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约人民币3,30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某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某烧烤店,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
2015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某理发店,用螺丝刀破坏门锁,盗窃被害人窦某某一台 “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1,000.00余元,后将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转让。
2015年1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某饭店,用螺丝刀破坏门锁,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800.00元,后将该被盗笔记本电脑遗失在出租车上。
2016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用螺丝刀破坏门锁,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一把餐刀(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6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南关区繁荣东路某烧烤店,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徐某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和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6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某药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六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徐某、窦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收条,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20.00元;退赔被害人窦某某人民币1,400.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赔被害单位长春市朝阳区某药店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